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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与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917号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水平路35号第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彭俊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中段烤鳗厂内主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柯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三利溪三十三幢第六层(自编609室)。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桂,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原名称潮州市水产供销公司)诉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辉、第三人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无法归还该借款,同意将其持有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219000股抵偿该借款,200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通知书》,通知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219000股即日起转给原告,至此,原告是该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后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多次扩、缩股调整,截至2017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股东账户代码:00×××27)名义持有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85410股。现为还原事实真相,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持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持有的股东代码:00×××27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85410股的权属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原名称“潮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变更为“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等事实。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通知书。证明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多次扩、缩股调整,截至2017年6月8日,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广东金曼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流通股85410股;2005年3月15日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非流通股219000股即日起转给潮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等事实。4.股东名册。证明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持有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85410股等事实。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被告答辩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法人股(现称限售流通股),2014年金曼公司重整后,现在的股数是85410股,被告持有的股东代码是00×××27。第三人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后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无法付还该借款,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协商,同意由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将当时持有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219000股抵偿结欠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由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股票后经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并股、送股,截至2017年6月8日的股票数为85410股(股东账户代码:00×××27)。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股票,2005年3月15日将当时持有的股数为219000股的股权作抵偿其结欠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的借款10万元并通知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实清楚。上述以股权抵债的行为系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确认有效。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持有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截至2017年6月8日的股票数为85410股,其权属可确认归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所有。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可予支持。至于股票权属确认归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所有后按规定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费用由各义务人按有关规定的比例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被告潮州市加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410股归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潮州市金控水产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