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铁山与王兴贤、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山,王兴贤,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905号原告:吴铁山,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贤,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程群,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吴铁山与被告王兴贤、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被告王兴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铁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贤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30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以后顺延至款清为止),被告程群对其中300000元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群是原告侄女,2009年9月10日,经程群介绍并担保,被告王兴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此后,被告一直按约定付息,但本金未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兴贤于2012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程群未签字。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兴贤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程群担保,此后,被告仍按时付息,但自2014年9月后,被告并不再付息,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又陆续付息40000元,2017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息10000元后便不再还款付息。被告王兴贤辩称:对200000元借款无异议,300000元借款实际只给付285000元。对原告所述已结息至2014年9月无异议,但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本金85000元。被告程群只是介绍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且担保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程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程群辩称:我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兴贤立据向原告吴铁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时间一年,被告程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按月结息,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兴贤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将原借条作废,仍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时间一年,被告程群未再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9月28日,被告王兴贤再次立据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条上注明银行转485000元,付现金15000元,合计500000元。当日,原告转款485000元至被告账户(其中200000元,双方当庭认可通过被告账户借给他人)。此后,被告按约结息至2014年9月,即不再按约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45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贤两次分别向原告吴铁山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兴贤虽主张第二次仅收到285000元,但转款金额为485000元,借条上注明给付现金15000元,被告程群当庭亦证明给付现金15000元,且原告对为何给付15000元的现金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已给付了300000元,故对被告王兴贤向原告吴铁山两次共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认可结息至2014年9月,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故对被告2014年9月以前的还款,本院不再重新核算。2014年9月以后,被告王兴贤共给付原告85000元,其主张是归还本金,被告予以否认。依照规定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款45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此时产生利息为15000元,剩余30000元应抵扣本金,之后,被告给付的款项均未超过应付利息。故自2014年11月7日起,应以本金470000元计算利息,计算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后期给付的40000元。被告程群对300000元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字,而非其主张的介绍人。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期限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并未超过六个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铁山借款本金47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后期给付的40000元);二、被告程群对其中的30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为5553元,由被告王兴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