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秦胜彭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秦胜,赵玉英,彭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624号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洞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964720。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琼,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胜,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玉英,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秦胜、赵玉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彭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被告秦胜、赵玉英的申请于8月16日追加彭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秦胜、赵玉英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彭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秦胜、赵玉英连带赔偿原告因支付钟世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085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7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任命其职工彭江为其承建的石柱县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3月17日,彭江代表原告与被告秦胜(与赵玉英系夫妻关系)订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石柱县千野草场搬迁安置居民点(1-5号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水、电、防雷工程)分包给秦胜,价格按24.00元/㎡计算工程款。2013年10月5日,秦胜雇佣的工人钟世伟在该工地安置房内安装电灯时,不慎从楼梯上坠落受伤。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钟世伟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调解,原告赔偿钟世伟100万元工伤保险待遇,另支了医疗费155103.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秦胜不具有用工资质,其所雇工人因工致残,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秦胜夫妻追偿,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胜夫妻共同承担原告70%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秦胜、赵玉英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第一,事实方面,原告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将承建的拆迁安置居民点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秦胜,彭江也并非原告的职工,而是挂靠原告承包了石柱县千野草场搬迁安置居民点工程,彭江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秦胜,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原告与秦胜之间没有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原告不具备向秦胜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因被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原告与钟世伟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秦胜行使追偿权。秦胜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彭江预支的部分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人工工资,虽然秦胜与赵玉英系夫妻关系,但秦胜并未将工程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赵玉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胜和赵玉英的诉讼请求。彭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与秦胜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长城建筑公司(甲方)与彭江(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石柱县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承包责任期限从2011年9月至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法律、经济责任终结后止。乙方承包所属项目工程均由自己优化组合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严禁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印章、证照、资料和本责任工程或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等。乙方承包工程的所得纯利润归自己享有,并按财务制度分配。承包工程项目上出现的医药、劳保、保险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参加工程项目的全部人员的人身保险、医疗、福利保险和发生病、伤、残废、死亡及造成另一方人员的伤亡事故等(不论原因),全部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和民事终了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缴纳内部承包费,其中管理费按工程施工主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结算审定总造价的1%缴纳为绝对指标。2012年6月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石柱县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石柱县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1#-5#)楼设计施工及设计说明中的地基与基础、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电气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彭江(甲方)与秦胜(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石柱千野草场搬迁安置居民点(1-5号楼),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设计图纸内的所有水、电、防雷的所有工程,本工程的所有预埋及预埋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工程按24元/㎡的价格计价,面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2013年3月,秦胜雇请钟世伟在其承建的千野草场安置房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钟世伟在该项工地的安置房内安装电灯时,因跳櫈断掉不慎从楼梯上坠落受伤。长城建筑公司支付了钟世伟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共计155103.00元。2014年3月25日,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钟世伟与长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24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一、由长城建筑公司支付钟世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000.00元,钟世伟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二、支付时间: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长城建筑公司不按照兑现,则按1000000.00元兑现执行;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钟世伟通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领取了长城建筑公司支付的1000000.00元。庭审查明,三被告对钟世伟可获得1155103.00元的工伤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长城建筑公司与彭江之间是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第二,长城建筑公司对钟世伟的工伤赔偿损失能否向秦胜夫妻追偿,责任大小如何认定。现综合评议如下:第一,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与彭江之间是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长城建筑公司与彭江首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彭江承包建设石柱县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自有资金全部由彭江负责,责任由彭江承担,长城建筑公司收取总造价1%的管理费。尔后,长城建筑公司才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鑫盛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彭江系长城建筑公司的合同工,但长城建筑公司与彭江均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而最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彭江,《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彭江借用长城建筑公司企业资质承建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的挂靠协议。因此,长城建筑公司与彭江之间实为借用企业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第二,关于长城建筑公司对钟世伟的工伤赔偿损失能否向秦胜夫妻追偿,责任大小如何认定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虽然本案不是长城建筑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彭江,但彭江借用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千野草场居民安置房工程,长城建筑公司不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逃避了本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劳动法范畴的职工法律责任,与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法律后果类似。现彭江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秦胜,秦胜雇请的工人钟世伟在务工中受伤,长城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彭江和秦胜追偿。对于各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应结合各责任主体应当担负的安全管理责任、受伤者的受伤原因及各方的过错进行合理分析,然后确定各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不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的部分,用工主体才可以追偿。首先,彭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长城建筑公司将企业资质借予其挂靠施工,有违《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规避了本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具有过错。其次,彭江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秦胜,具有选任过失。且彭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但钟世伟却因施工现场的跳櫈断掉不慎从楼梯上坠落受伤,可见彭江对现场施工环境和设施设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秦胜作为钟世伟的直接雇佣人,又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对其雇佣的工人具有直接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应当在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作业环境内指示工作,应当对工人的作业工具进行安全排查,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秦胜在本案中疏于管理,对工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钟世伟因跳櫈断掉不慎从楼梯上坠落受伤。综合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长城建筑公司和彭江各承担30%的责任,秦胜承担40%的责任。现三被告对钟世伟应获得1155103.00元的工伤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则长城建筑公司应自担其中的30%即346530.90元,彭江应承担其中的30%即346530.90元,秦胜应承担其中的40%即462041.20元。长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彭江的追偿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赵玉英应否与秦胜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就本案而言,秦胜承揽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水电安装工程所获利益会由夫妻共同分享,相应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赵玉英与秦胜共同承担相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秦胜和赵玉项连带支付其因钟世伟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承担的462041.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胜、赵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462041.2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3.00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8.00元,由被告秦胜、赵玉英连带负担4115.00元;财产保全费7020.00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0.00元,由被告秦胜、赵玉英连带负担28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