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崇与被告张攀、李文清、何芳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崇,张攀,李文清,何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986号原告:宋文崇,男,汉族,1955年05月0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攀,男,汉族,1970年06月13日生。被告:李文清,男,汉族,1978年11月02日生。被告:何芳��女,汉族,1994年08月26日生。原告宋文崇与被告张攀、李文清、何芳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攀、李文清、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5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02日,三被告与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3组、4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三被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开始投入建设葡萄园。因种植、经营葡萄需人手,三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以天工给付劳务报酬的方式要求原告到葡萄园工作。后因被告的葡萄园经���不善,三被告无意继续经营,在未与原告结清工资情况下,突然撤离葡萄园。原告多次索要劳务报酬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攀未作答辩。被告李文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曹记文等38人系为绵阳市攀清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自己系该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其从事的管理工作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该专业合作社承担,所以本案应以绵阳市攀清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被告何芳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攀、李文清、何芳于2014年10月02日分别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曲阳村三组村民宋略才及曲阳村四组村民宋明正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约定将三社宋略才承包地83.10亩、四社宋明正承包地58.54亩出租给三被告从事水果种植等生产经营。出租期限自2014年09月30日起至2028年09月29日止。三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宋文崇为其提供田间劳务工作,以被告李文清所记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做工时间为:2016年04月:17.5小时;2016年05月:2天,以上共计2天17.5小时。2016年12月26日,三被告与曲阳村三、四组的宋略才、宋明正签订解除土地租用合同的协议。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记载时间的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佐证三被告在曲阳村三、四社承包土地从事水果种殖等多种经营活动;提供被告李文清所记载的考勤表佐证原告从2016年04月至2016年05月工作时间;提供工资表佐证三被告发放劳务费的标准系60至70元/天、7至8元/时不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的身份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协议,解除租用合同协议、考勤表、工资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三被告承包土地从事水果种养殖活动中,雇请了原告为其从事田间劳务,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李文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所称原告所诉主体系绵阳市攀清芳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土地转包/租用合同及解除合同的协议均系三被告个人签订,结合考勤表、等、工资表等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系三被告具有足够证据依据。三被告在从事种养殖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当支付。原告主���按50元/天及6元/时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劳务费计算为2天×50元/天+17.5小时×6元/时=205元。三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攀、李文清、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宋文崇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0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支付方法为:以本金205元为基数,从2017年09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攀、李文��、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