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先智与邢春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智,邢春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061号原告:徐先智,男,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春志,男,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原告徐先智与被告邢春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邢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先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期间,由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便于被告协商,将被告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宅基地转让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宅基地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40万元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将该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普法,原告意识到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本集体组织外的人员无权取得,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受让诉争宅基地,该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刑春志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买我的土地,我也收了40万元并交付了所有的手续和材料,宅基地原是我姐夫魏文生的,我给了我姐夫3万元把相关手续拿过来,将宅基地卖给原告,我姐夫知道之后不同意卖给原告。涉案土地是农村建设预留地,可以建设房屋,手续包括村里和我姐夫签订的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先智系延吉市北山街居民,刑春志系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2012年9月,徐先智与刑春志达成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刑春志将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八队的宅基地(面积约4000平方米,东至沟,西至三队地,南至住宅烟楼地,北至三队地),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先智。徐先智按照协议以汇款的方式,分三次向刑春志支付了40万元(2012年9月14日20万元,2012年10月6日10万元,2012年11月9日10万元)。嗣后,原告得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城镇居民禁止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此向被告要求返还40万元,但刑春志至今未能返还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刑春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擅自转让宅基地给城镇居民则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徐先智作为城镇居民,与刑春志并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徐先智要求刑春志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先智与被告邢春志之间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邢春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先智返还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邢春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7300),由被告邢春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