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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业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王业艮,王结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3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艮,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结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业艮、王结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业艮赔偿85918.59元;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王业艮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93.87元/天计算,因为王业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并误工,故应减少8451元;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720元计算,因为王业艮系农村户口,同时王业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判认定该事实仅凭毫无证明力的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一纸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29156元计算,应减少赔偿34872元;三、王业艮的医疗费27085.5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减少赔偿2708.56元;四、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业艮辩称,一、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标准140.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正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不仅仅提供了安徽远征路桥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对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充分证明了本案被上诉人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是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只要在该公司务工能够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二审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以及多少非医保用药。假设有非医保用药,那么上诉人与王结旺之间的合同约定亦不能对抗王业艮;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王结旺辩称,请上诉人如数赔偿。王业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58107.55元(具体损失清单:1、医疗费27085.55元;2、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4、误工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9156元/年×10%=58312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食宿费2875元;10、交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4时50分,被告王结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由田头街往岭后方向行驶,当行至田头乡田头村村××900M弯道处时,与王道正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王业艮),造成车辆受损,王道正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结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于2015年7月28日至8月21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在岳西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7085.55元。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王结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西项目部”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00元/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安徽省建筑行业2016年的标准140.82元/天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要求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获得赔偿。本案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的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7085.55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4、误工费180天×140.82元/天=25347.60元;5、护理费90天×121.5元/天=10935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9156元/年×10%=5831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1-3项计30955.55元,7项为精神抚慰金,其他几项计94994.60元,合计131950.15元。本案被告王结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王业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结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陪率的商业险,故王结旺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业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955.55,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499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应支付131950元;二、驳回原告王业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王结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63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195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王业艮104315元,支付被告王结旺27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8元,由被告王结旺承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王业艮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93.87元每天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业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上诉人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业艮在一审中虽仅提交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在释明后,对王业艮事故发生时在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搅拌机和其他修理工作进行了调查核实,足以证明王业艮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一审法院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业艮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王业艮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业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远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王业艮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未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提交任何证据,其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国务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