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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执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253姜波与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波,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253号申请执行人姜波,男,汉族,1983年7月6日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海波,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姜波与被执行人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海波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波人民币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王海波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在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723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海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元。除上述已被冻结的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23民初31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