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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世华与胡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华,胡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1555号原告胡世华,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彭双雄,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嗣辉,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胡世华诉被告胡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华及委托代理人彭双雄,被告胡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08日,被告胡嗣辉以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28000.00元支付给被告,鉴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借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嗣辉却以种种借口迟延归还借款。2017年7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对欠款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却以其他家庭矛盾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及被告父亲对被告进行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左脸有两处严重青肿。2017年7月20日,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绝予以返还,坝寨派出所以原、被告属于家庭矛盾存在经济纠纷为由,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嗣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400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世华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路团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予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取款凭证,用予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还款一事经路团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不真实,对于欠款2800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胡嗣辉向原告胡世华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未写有借款凭证,借款方式为原告胡世华将其存折交给被告自己到银行取款,被告石嗣辉于2014年6月21日到银行自行取走银行卡内的28000.00元,后原告胡世华与被告父亲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因还款一事于2017年7月19日经坝寨乡路团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世华主张被告胡嗣辉向其借款28000.00元,有坝寨乡路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系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被告就借款还款一事于2017年7月19日经路团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应视为原告于此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8月30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2017年7月19日之后未偿还借款,由此产生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逾期利息196.00元(以本金28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原告胡世华负担60.00元,由被告胡嗣辉负担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再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学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