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侯艳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侯艳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138号原告:王某1,女,2009年12月2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前郭县。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系王某1父亲,现住前郭县。被告:侯艳华,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侯艳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侯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诉称:侯艳华是我母亲,我父亲王某2与我母亲侯艳华花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我由我父亲王某2直接抚养,当时协议侯艳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侯艳华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侯艳华自2014年10月29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独立生活止。侯艳华辩称:我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给不起这么多钱,我每月只能给付1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1,女,2009年12月29日生,与侯艳华系母女关系,侯艳华与王某2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王某1由父亲王某2直接抚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案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王某1要求侯艳华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按照农村户口人均最低消费标准,侯艳华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4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侯艳华自2014年10月29日起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400元,至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重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