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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孙兰芳、严才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孙兰芳,严才珍,陈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7050363C,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123号3幢106室。负责人:申秀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兰芳,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严才珍,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陈志海,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兰芳、严才珍、陈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1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孙兰芳累计欠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孙兰芳于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000元(先本后息,本金还清后再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严才珍、陈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兰芳追偿;孙兰芳、严才珍、陈志海有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就债权总额中未清偿部分及利息一次性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孙兰芳、严才珍、陈志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国土、房产、证券、工商、车辆等,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志海、孙兰芳名下银行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严才珍名下的小额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兰珍名下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进行查询,未有记录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兰芳、严才珍、陈志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对于法院已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对于法院已冻结的银行存款,因系轮候冻结或数额较小,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扣划;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冻结、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本院已冻结、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处置;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1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