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永毛与郑良光、黄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毛,郑良光,黄松玉,郑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244号原告:吴永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良光,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松玉,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宝芳,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吴永毛与被告郑良光、黄松玉、郑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光、黄松玉、郑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良光、黄松玉共同偿还原告吴永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宝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吴永毛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良光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吴永毛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执行费等相应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经瑞安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入驻中介居间介绍,原告吴永毛与被告郑良光、黄松玉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每月6日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吴永毛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郑良光的账户。被告郑良光以自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手续并出具收款确认函。同时,被告郑宝芳同意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郑宝芳作为保证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吴永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内。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其它约定与前《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郑良光同样以自有房产抵押,被告郑宝芳亦继续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良光、黄松玉仅于2016年11月5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即1.65%计算。因此,自2017年2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8日,逾期利息暂计为12045元。被告郑良光庭前口头答辩:原告陈述的欠款属实,两份借款合同都是其本人签字的。被告郑宝芳庭前口头答辩:原告陈述的欠款情况是否真实需问被告郑良光,其有为被告郑良光、黄松玉担保。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4日的合同是其本人签字,2015年11月3日的合同不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被告黄松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MJ201411RX001)、借款合同(MJ201511RX001)、借据、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均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良光、黄松玉、郑宝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良光、黄松玉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律师费6000元,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郑良光、黄松玉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后优先受偿,也有权要求被告郑宝芳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良光、黄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郑宝芳对被告郑良光、黄松玉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宝芳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良光、黄松玉追偿;三、若被告郑良光、黄松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吴永毛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郑良光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碧山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吴永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郑良光、黄松玉、郑宝芳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乐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