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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5080朱剑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080号原告:朱剑飞,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30346513,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剑飞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2910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13时15分许,李远光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菁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桂柳食品公司东侧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又与停在路边的朱康堂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远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康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依法诉讼,请予以判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李远光、朱康堂所驾驶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两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方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核对,也无法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解,应追加两驾驶员为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90天,标准由法庭酌定;主张的营养费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主张的车损部分由法院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3时15分许,李远光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菁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桂柳食品公司东侧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原告朱剑飞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朱剑飞又与停在路边的朱康堂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剑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远光与原告朱剑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康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剑飞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后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注意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有情况随诊。为此原告朱剑飞支出医药费计6097.16元。后原告朱剑飞两次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121元。原告朱剑飞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费1540元(已扣除残值),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朱剑飞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一直在富翔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200元,至2016年12月26日离职,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原告朱剑飞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218.16元、误工费13371元(89.14元/天×15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4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睢宁县睢河街道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朱剑飞的各项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剑飞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3371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年的收入状况,事故前三月亦在家从事农业种植,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属合理范围,但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本院酌定120天,误工费应为10696.8元(89.14元/天×120天);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0元。综上,原告朱剑飞的总损失为26294.9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剑飞各项损失262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原告确认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衡山路支行账号62×××05);二、驳回原告朱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