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继辉诉被告董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继辉,董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464号原告:武继辉,女,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被告:董堂,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武继辉与被告董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我处购买吸油烟机,坐便器等装修材料,支付了我部分货款后,尚欠5,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董堂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董堂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武继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1月27日董堂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据中载明欠款金额为5,000元,系欠油烟机及座便器款。该证据系证据原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堂欠原告武继辉货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董堂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董堂应给付原告武继辉款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武继辉货款5,000元。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民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