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雷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第59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系文化煤业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司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俊斌,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汉族,系文化煤业铲车司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慧,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雷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石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因与白水县冯雷镇文化煤业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便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陕EXXX**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堵在冯雷镇文化煤业主井大门外,意欲迫使耿某某联系自己。当晚19时许,耿某某得知此事后,便与被告人侯某某开车赶到煤矿大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下车后从门房取出洋镐把、砖块等将赵某某车辆砸坏,后被告人侯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雷某驾驶铲车将砸坏的车辆推到路边,致该车二次受损,车辆侧翻于该矿大门北边约十五米的路边。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渭价(2017)22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该车被损毁价值78364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8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石俊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的过错而引发,被告人侯某某属激情犯罪,而且事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石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雷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意较小;二、被告人雷某用铲车挪车时致车辆侧翻扩大损失的数额不清,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为数额较大,且其犯罪行为系受被告人侯某某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四、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好,也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以上理由,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某以与耿某某(白水县冯雷镇文化煤业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无法联系该耿为由,将自己所有的陕EXXX**白色丰田越野车堵放在白水县冯雷镇文化煤业主井大门口,造成车辆无法通行,意欲迫使耿某某联系自己。当天19时许,耿某某得知此事后,便与被告人侯某某(时任耿某某驾驶员)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侯某某下车后即从煤矿门房取出洋镐把打砸被害人车辆,中途因洋镐把折断,又从地上捡拾砖块打砸,后被告人侯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雷某驾驶铲车将砸坏的车辆推移,被告人雷某推移过程中导致车辆侧翻,二次受损,被害人车辆侧翻于该矿大门北边约十五米的路边。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车辆损失为118983元,后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复核认定车辆损失为78364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白水县公安局冯雷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雷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于开庭前给付200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83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受被告人侯某某指使,驾驶铲车推移已经砸坏的车辆,造成车辆二次受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且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雷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花勤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潇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