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福平、廖堂英等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平,廖堂英,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692号原告:李福平,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廖堂英,女,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自翔,该院党委书记。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贤,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心胸外科副主任医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福平、廖堂英与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平、廖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贤、胡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平、廖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尸检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57982.18元,具体为:医疗费101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747.78元(6天×124.63元/天)、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3003元(143元/天×3天×7人)、交通食宿费20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鉴定费8000元、尸检费4000元,合计759977.72元,由被告承担80%即60798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65798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患者李某某因发现心脏杂音于2016年2月16日9时30分在家属陪同下前往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继发型)、心功能Ⅱ级。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对患者李某某进行了“房间隔缺损修补术+三房心矫治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术后李某某麻醉未醒。2016年2月21日9时28分患者李某某出现心室颤动,血压测不到,9时30分患者李某某恢复自主心律,查心电图提示紊乱性房速,11时23分患者李某某突发心脏骤停,11时53分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40%-50%。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问题:1、对病情评估不足、认识不足,甚至隐瞒病情的严重性,手术中操作不规范,术中安置临时起搏器未告知家属,病情告知不及时,加大手术风险,未得到家属同意,没有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2、病历书写存在多处严重错误,患者李某某只有三岁七个月,却已“发现心脏杂音4年”。超声检查报告单上,多出一个右室三房心(本应为右侧三房心)。救死扶伤本应是高度严谨的工作,被告工作人员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极大的增加了患者的风险;3、术后监护不到位,抢救不及时,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4、术后补钾量严重偏高,违反补钾使用规范,用钾量对于成年人都超标,使李某某血K浓度高达8,直接导致患者李某某心律失常而死亡。被告的上述过失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主要因素,应当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最终双方因赔偿金额的争议而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资料(119页),证明患者李某某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事实及过程;证据3、医疗票据2张,证明患者李某某因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证据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02号)1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证据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8000元鉴定费;证据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赣济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05号)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李某某因心律失常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及原告支付尸检费4000元;证据7、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2份、预防针接种本复印件1份、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审核报告1份、儿童预防接种记录表1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证明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新会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新会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原告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借用房屋协议书1份、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协议及业务凭证各1份、中国移动宽带业务受理单及收费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患者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江门市,应按照广东省江门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答辩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在庭前共同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虽然确定答辩人过错参与度为40%-50%,但从分析说明中可以明确看出,答辩人的过错体现在告知义务和对病情认识不足,这些与患者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李某某的先天性心脏疾病比较严重,疾病本身是李某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即便答辩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李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其基础性疾病。所以,鉴定报告里分析40%-50%的责任比例与医疗行为本身相比,责任确定的偏高;第二,赔偿清单中和法律规定不符的项目和标准应予调整,如:1、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偏高,和法律规定及常规不符;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偏多,应以被答辩人为准,计算2个人;3、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4、丧葬费超出了江西省丧葬费的标准;5、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6、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所以,上述与法律不符合的应予调整;第三,被答辩人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超额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四、鉴定意见认为“三房心手术”是极其复杂的手术,但是在相关权威文献上可以查证,从专业上来说,这个手术并不是很复杂的,难度也没有鉴定意见书上说的那么高。另外,无论是“左位三房心”手术还是“右位三房心”手术都是不复杂的,患者李某某系“右位三房心”手术,该手术比“左位三房心”还要容易操作实施。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患者李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在为患者李某某的诊疗中尽到了工作义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的责任比例的确定跟诊疗行为不相匹配,患者李某某的基础性疾病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在起诉前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居住证只能证明原告办理了居住证并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不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广东省××××区工作。原告的户口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的农村户口,还应提供原告在广东省的社保卡、医疗卡等证据;另外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名字,但是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只有公章;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另外还应提供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或者工资转账证明;居住证明应该提供该房屋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出租人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工作义务,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因发现心脏杂音于2016年2月16日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先天性心脏病;2、心功能Ⅱ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2月19日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手术+三房心矫治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术后患者李某某麻醉未醒,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血压波动大,心电图示心房颤动伴心室内差异性传导,予心脏电除颤治疗,9时30分患者李某某恢复自主心律,查心电图提示紊乱性房速,考虑诊断: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予监测血气,纠正内环境紊乱,纠酸、降钾治疗,11时23分患者李某某突发心脏骤停,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同时给予反复静推肾上腺素等抢救措施,经反复胸外心脏按压,仍未恢复自主心率,心电图呈一直线,11时53分抢救无效死亡。患者李某某住院期间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10157.44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李福平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患者李某某符合心律失常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为该检验支付检验费4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李福平与被告共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患者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对其过错与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3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患者李某某先天性心脏病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无明显手术禁忌症,医方选择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手术+三房心矫治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符合一般医疗常规。三房心矫治手术是相当很杂的手术,术前医方对患者复杂病情评估不足、认识不足,术中心腔内探查记录不全面,对肺静脉二尖瓣的具体情况探查未予以详细记录,医方对于手术严重并发症及高风险性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且术中安置临时起搏器,术后医方未及时告知家属,存在病情告知不及时。需要指出的是,医方病历书写存在严重错误,患者3岁7个月,却已“发现心脏杂音4年”。患者李某某体重为15kg,每日最大补钾量为3.3g,而医方存在补钾偏高,未依据出入量计算,违反了补钾使用规范,且在补钾过程中未持续动态监测血钾浓度以及时作调整或停止使用,医方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50%。原告李福平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患者李某某、原告李福平、廖堂英的户籍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龙镇××村枫树下,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广东省××××区工作、生活,患者李某某自2012年出生后随原告在广东省××××区生活、就读。本院认为,患者李某某因发现心脏杂音至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与原告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05002号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中证明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的依据。该鉴定报告分析: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患者李某某符合心律失常至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心律失常是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前、术后均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属于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患者李某某所患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三房心手术复杂,手术风险高,患者李某某术麻醉未醒,血压波动大,心律失常,紊乱性房速,心室颤动,难以恢复,提示病情凶险,预后不佳,死亡后果缘于术后并发症的进展和转归,但医方存在病情估计不足,高钾血症亦是心律失常的觉病因之一,医方在患儿术后麻醉未醒、心律不齐、低血压及心率失常的情况下,补钾量偏高,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医方的上述过错与患者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综合考虑患者李某某的病情及被告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患者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57.4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6天×50元/天),因患者李某某在本地住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标准均为30元每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80元(30元/天×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7.78元(6天×124.63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3元(143元/天×3天×7人),被告对该赔偿项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人数过多,应以二原告为准,本院酌定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交通食宿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方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江西省××章××区,患者李某某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前往南昌做司法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29.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项赔偿应按受诉法院(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虽然患者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自2012年起一直在广东省××××区工作、生活,患者李某某自2012年出生后也跟随父母在一起生活、就读,故可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尸检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平、廖堂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47.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鉴定费8000元、尸检费4000元,合计746973.72元;二、原告李福平、廖堂英的上述损失,由原告李福平、廖堂英自行承担50%,即373486.86元;由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0%,即373486.86元;三、由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李福平、廖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福平、廖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李福平、廖堂英负担4015元,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6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张书锦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怡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