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桂秋与宋金库、王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秋,宋金库,王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882号原告:刘桂秋,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前郭县。被告:宋金库,男,汉族,35岁,住前郭县。被告:王凤波,女,汉族,35岁,住前郭县。原告刘桂秋诉被告宋金库、王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库、王凤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秋诉称:宋金库与王凤波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5日在我处借款12000元,此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金库、王凤波给付欠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宋金库未出庭亦未答辩。王凤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宋金库、王凤波向刘桂秋借款12000元,此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桂秋向宋金库、王凤波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刘桂秋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金库、王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桂秋欠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金库、王凤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重 威—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