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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与汪玲、吴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汪玲,吴建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009号原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80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沃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锋,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汪玲,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建华,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玲、吴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玲、吴建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8日,被告汪玲拟向案外人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购买丰田致炫汽车一台,首付款由被告汪玲自行向4S店交付,余款75915元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同日,被告汪玲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GALC-HL-1612070575),合同约定:被告汪玲向原告销售丰田致炫汽车一辆(发动机号:Q150313;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后,原告再将该汽车回租给被告汪玲,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总租金99356.16元,月租金2069.92元,每月8日支付,如被告汪玲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汪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汪玲按照《车辆交接单》的约定自行到4S店取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4S店支付75915元,视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此后,被告汪玲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7日共拖欠租金4139.84元,并产生违约金175.9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另被告吴建华是被告汪玲的配偶,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派员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汪玲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139.84元及违约金17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上述到期未付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玲向原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95216.32元(其中本金为73517.53元、利息21698.79元);三、被告吴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汪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汪玲名下的、车牌号为赣G×××××号丰田致炫轿车进行处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玲无答辩。被告吴建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汪玲向原告发出《融资租赁申请表》,记载:车辆品牌广汽丰田;车型致炫;类型新车;车辆牌照承租人;融资项目净车价、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精品加装费;车辆价格104800;租赁期限60个月;首付比例35%;首付金额43730元;融资金额80000元等。该融资租赁申请表中配偶信息记载被告吴建华为被告汪玲的配偶。2016年12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汪玲(承租人)签订《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GALC-HL-1621070575),约定:出租人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以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为被告汪玲;租赁车辆明细为:车辆厂商:广汽丰田GAC-TOYOTA,车辆品牌:致炫YRS-L,经销商: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发动机号:Q150313;租赁车辆净车价为100000元,车辆购买价款为108450元;车辆购买价款包括项目为净车价、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融资首付款32535元,计算租金时扣除首付款,租赁固定利率:13.88%,租赁期限:48个月,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自本租赁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每期租金为2069.92元,每月为一期,租金总额为99356.16元;承租人同意在车辆购买款中的32535元直接转为融资首付款;出租人同意将以上首付款委托承租人支付至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九江分行19×××73账户;承租人同意将剩余车辆购买价款中的75915元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上述账户等。该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第一条“售后回租的性质和目的”:1.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购买本合同下记载承租人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使用该租赁车辆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第三条“租赁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3.1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自有车辆,并保证对其对所出售车辆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品质保证负全部责任,并且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相关批准或许可证明。3.2出租人按照《特别条款》约定的方式支付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租赁车辆的购买价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转移视为承租人在租赁车辆现有状态下向出租人交付,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不需要履行实际的租赁车辆转移交付行为。3.3承租人必须在出租人或出租人授权的相关人员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有关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3.4鉴于售后回租是出租人将承租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根据第3.2条款车辆转让交付方式,承租人仍实际占有车辆,因此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不需要履行实际的交付行为。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和租赁行为同时完成,双方同意据此签署《车辆交接单》。3.5承租人签署《车辆交接单》即视为出租人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无论承租人是否已实际从经销处取得车辆,承租人均同意以《车辆交接单》签署日作为起租日计算租金。基于租赁车辆由承租人从经销商处选定并购买,因此承租人应无条件受领租赁车辆,……。第五条“租金支付及逾期罚息”5.1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净车价、保险费、购置税、购买汽车的全部咨询服务费、银行费用和管理费及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5.2租金支付按附件二《租金支付表》所示进行。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期,每延迟一日,按逾期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罚息。5.3若承租人逾期,则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罚息,直至所有逾期罚息清偿完毕为止。第七条“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7.1租赁期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车辆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质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采取其他任何租赁车辆所有权处置的行为……。第八条“租赁车辆的登记和抵押”8.1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了方便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出租人同意租赁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承租人,但上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实际拥有。8.2为保障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及本合同租金债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的转让”11.2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车辆和本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予以出卖、转让、抵押、质押、留置,或设定任何的权利负担,否则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承租人、销售商或任何第三方引起的任何索赔和损失。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约行为:(1)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催告期满后仍未支付的;……。17.2若承租人出现以上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以弥补损失:(1)宣布本合同加速到期,出租人可通过但不限于采取控制车辆的方式要求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若有)或保证人(若有)在规定期限内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每超过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及滞纳金为止;(3)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由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车辆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承租人有义务根据出租人的要求进行配合收回租赁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等。该合同附件二《租金支付表》显示:被告应当至2017年1月8日起,每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本金及租赁利息共计2069.92元,其中每期的租赁本金1191.84元至2046.27元不等,每期的租赁利息23.65元至878.08元不等,留购价款为1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出租人)与被告汪玲(抵押人,承租人)签订《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包括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和附件,合同编号:GALC-HL-1612070575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承租人自愿向出租人提供有权处置的财产作抵押;抵押人自愿以《抵押车辆清单》所列的车辆(车辆品牌:致炫YRS-L、车型:GTM7151CE、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发动机号:Q150313)设定抵押权,用以担保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当承租人不能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转让、变卖或拍卖,并从由此获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留购款、合同提前“终止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主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将75915元支付至案外人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汪玲作为承租人在《车辆交接单》签名确认。该《车辆交接单》记载:“一、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厂商:广汽丰田GAC-TOYOTA车辆品牌:致炫YRS-L配置及型号:1.5GS锐动版CVT发动机号:Q150313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二、出租人将上述所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于2016年12月8日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原告在“出租人”处盖章确认。同日,九江市兆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购买人为汪玲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净车价为69059.83元,合并计算购置税后价值为80800元。2016年12月19日,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了上述机动车(车牌号:赣G×××××,发动机号:Q150313,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汪玲。同日,该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汪玲从未依约交纳租金,故成讼。另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为60天。诉讼中,原告仅提供被告吴建华的身份证以及《融资租赁申请表》,拟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两被告是否确实属于夫妻关系或者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申请表》、《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租金支付表、《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车辆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与被告汪玲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的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仅属于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措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本案中,因车辆属于需要经公安部门登记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动产,原告根据被告汪玲向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丰田致炫小轿车的选择,由被告汪玲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该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同时与原告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租赁期限、租金构成、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以及租赁物的出售款、租赁租金的交付等融资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该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汪玲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并通过《车辆交接单》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汪玲使用,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汪玲应当承担的租金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汪玲无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汪玲未到庭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情况以及租金支付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汪玲无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汪玲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汪玲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依照《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十七条17.2款约定要求被告汪玲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其性质属于解除合同,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经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汪玲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本案民事起诉状的送达时间为准。因被告汪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汪玲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天,即合同解除的通知于2017年8月12日送达被告汪玲。被告汪玲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实际上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被告汪玲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第十七条17.2款约定支付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之前的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并支付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之后的全部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自2017年1月8日起每月8日支付2069.92元,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被告汪玲应当支付到期租金8期,共计16559.36元,被告汪玲未依约支付租金,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汪玲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汪玲迟延支付租金所导致的损失,《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十七条17.2款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5%)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交纳租金的期间分段计算。对于交纳期限为2017年8月12日之后的租金即自2017年9月8日起40期,共计82796.8元,因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汪玲应当于合同解除当日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未到期租金,现被告汪玲未依约支付尚欠租金,亦已构成逾期,应当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截止时间与本院认定的截止时间不一致,故本院根据本案认定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汪玲未能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租金等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自行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汪玲逾期支付租金,上述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汪玲涉案债务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要求就处分涉案抵押物赣G×××××号丰田致炫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Q150313,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建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问题,虽被告汪玲在《融资租赁申请表》表示被告吴建华为其配偶,但未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而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部门或者根据身份证明文件进行认定,故仅有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被告吴建华身份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汪玲支付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8月12日的到期租金1655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2069.9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2月8日止;以4139.8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3月8日止;以6209.76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8日止;以8279.6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5月8日止;以10349.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6月8日止;以12419.5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7月8日止;以14489.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9日起计付至2017年8月8日止;以16559.3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9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汪玲支付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8月12日后未到期租金827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9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所涉债权对处分汪玲名下赣G×××××号丰田致炫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Q150313,车架号:LVGCJE231GG171255)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元,由汪玲负担。上述受理费1746元已经由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汪玲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凤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