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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惠荣与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郑守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荣,萝北县宏达农机有限公司,郑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195号原告吕惠荣,女,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郑守宇,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守宇,住萝北县凤翔镇。原告吕惠荣与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被告郑守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荣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萝北县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郑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5月22日,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6.9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5%,现该欠款经催讨,被告拖延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1303615元并按照本金106.9万元月利率1.5%承担自2017年7月2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均有郑守宇的签字和盖章,原告认为郑守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郑守宇为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没有异议,打算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守宇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二被告质证对该组借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31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31万元的借据在加盖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守宇的名章后,郑守宇个人又在借据上签署了其个人名字;2016年5月22日,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5.9万元,出具了借据,约定按1.5%月利率计息,借据上在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守宇名章后,郑守宇又签署了欠款人郑守宇的名字。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并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萝北县宏达农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了款,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即应当积极偿还,现推托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郑守宇在其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又在其中的31万、25.9万元的借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本人对该两笔债务的认可,其应当与公司共同对该两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应按1.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惠荣偿还借款106.9万元及利息(其中的31万元、50万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25.9万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皆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郑守宇对上述欠款中的31万元和25.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6.5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萝北宏达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