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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欣宇与陈建新、陈素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宇,陈建新,陈素秋,陈素艳,陈素娟,白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650号原告:李欣宇,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陈建新,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陈素秋,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迎宾区。被告:陈素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陈素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白建民,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通州区。原告李欣宇与被告陈建新、陈素秋、陈素艳、陈素娟、白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9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536.48元、护理费558.72元、病例复印费31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共计10221.87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宋宝悦系恋爱关系。2017年4月4日早晨7时许,被告陈建新伙同被告陈素秋、陈素艳、陈素娟、白建明等人,撞门闯进安头屯大青庄务村宋宝悦家中,向宋宝悦的母亲讨要宋宝悦父亲所欠的补偿款。被告陈建新用木棍将停放在宋宝悦家院内的,我名下的绅宝D20牌(车牌号为冀R×××××号)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陈建新又用木棍将宋宝悦家中五块玻璃砸坏。当时我正在厕所内,听到有人闯进来砸汽车玻璃时,我拨打了110报警。宋宝悦母亲刘新凤上前劝阻被告陈建新不要砸东西,之后五被告就一齐上来殴打刘新凤。我报警后从厕所出来,正看见五被告在殴打刘新凤,被告陈素秋发现我从厕所出来,上来就是给我左脸部一个嘴巴,我问被告陈素秋为什么殴打我,这时另外四被告也一齐过来殴打我,被告陈素艳从我背后揪我头发,踹我腰;被告陈素娟从我前边拽住我右手,踹我肚子;被告陈素秋从我前边拽住左手,挠我左手背;被告陈建新用手殴打我脸部多下;被告白建民用手殴打我耳部多下。刘新凤见五被告一齐殴打我,便上前劝阻,我被殴打后再次拨打110报了警。后民警到来后,五被告才罢手。我受伤后拨打了120,120救护车到来后,将我及刘新凤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多处皮肤划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会厌囊肿”,4月8日出院。我出院后又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河北长庚耳鼻喉医院复查,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83.54元。对我的损伤,五被告拒绝赔偿,后经香河县公安局安头屯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五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新宇系宋宝悦女朋友,宋宝悦系宋国祥之子。被告陈建新系边桂霞之夫,被告陈素秋、陈素艳、陈素娟均系边桂霞之女。边桂霞家与宋国祥家在香河县××××内南北相邻。2013年7月22日7时许,宋国祥在其家房后搭建锅炉房过程中遭到边桂霞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后宋国祥持菜刀砍击边桂霞颈项部、胸部,致边桂霞椎动脉断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宋国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国祥赔偿陈建新、陈素秋、陈素艳、陈素娟关于边桂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7739.50元。2017年4月4日8时许,五被告来到宋国祥家中向其近亲属讨要赔偿款。后被告陈建新与宋国祥之妻刘新凤发生口角,被告陈建新、陈素艳、陈素娟与刘新凤及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告陈建新用木棍将宋国祥家中的玻璃砸坏,并将原告停放在院内的北京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多处皮肤划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会厌囊肿,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947.67元、病历复印费31元、车辆修理费73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就此事香河县公安局分别作出香公(安)行罚决字〔2017〕0757、0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素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陈素艳已怀孕,对其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决定对被告陈建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安头屯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宋国祥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五被告到宋国祥家中讨要赔偿款,双方均应控制自己的情绪,协商解决赔偿款履行问题,以避免激化矛盾。但被告陈建新、陈素艳、陈素娟与原告均未能控制好情绪,发生厮打行为,故三被告与原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本院酌定由三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未认定被告陈素秋、白建民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其身体造成侵害,故被告陈素秋、白建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65.6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应为6947.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36.48元,按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39.68元,误工11天(住院4天+建议休息7天)计算。原告另主张护理费558.72元,护理人宋宝悦按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每天139.68元,护理4天计算。对于原告及护理人从事家具制造业,原告提供了香河县安头屯镇大青庄务村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提供营业执照或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0元(每年21987元/365天)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60元(每天60元×11天),护理费为240元(每天60元×4天)。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1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损失共计8278.67元,被告陈建新、陈素艳、陈素娟应连带赔偿原告5795.07元(8278.67元×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3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项损失被告陈建新系明确的侵权人,故被告陈建新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新、陈素艳、陈素娟连带赔偿原告李欣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损失共计5795.07元。二、被告陈建新赔偿原告李欣宇车辆修理费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陈建新、陈素艳、陈素娟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