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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朱冬云,苏晶,娄伟英,戴家顺,戴燕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云,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系朱冬云的丈夫),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晶,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伟英,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家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燕飞,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兴大道交汇处安庆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一楼。负责人:高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冬云、苏晶、娄伟英、戴家顺、戴燕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核减5865.4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期、误工期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期时间应按照医疗部门出具的医嘱予以具体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三期医嘱最长86天,一审法院按照120、9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误工费3379.32元、护理费486.08元。二、原审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且安庆市中院会议纪要,请求二审法院核减2000元。朱冬云辩称,一、对误工期按照医嘱确认的,保险公司请求核减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和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司前期已履行一审判决,目前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我司将按照交强险无责比例与上诉人分摊朱东云的合理损失,若本次判决对朱东云损失核减,我司要求返还无责核减部分。苏晶、娄伟英、戴家顺、戴燕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朱冬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55.75元〔其中:医疗费7609.75元,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374元(94元/天×121天),护理费14762元(122元/天×12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33分,苏晶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G206线1216K+390M处右转弯下公路时,与同向后方黄志良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皖H×××××号摩托车失控又与路边戴家顺停放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朱冬云受伤、三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良、朱冬云、戴家顺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朱冬云受伤后,即被送入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背部第1、2趾伸肌腱损伤;左足背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足背动脉及皮神经断裂。2016年5月16日,朱冬云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为7132.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诊等。朱冬云出院后,就近在太湖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472.3元。2016年8月15日,朱冬云到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5元。事故发生后,朱冬云支付施救费200元,苏晶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皖H×××××号车辆系娄伟英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皖H×××××号车辆系戴燕飞所有,并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关于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问题。朱冬云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虽然能够证明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但结合朱冬云的伤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按照医嘱建议计算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明显不当,故本院酌定朱冬云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晶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黄志良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撞后皖H×××××号摩托车失控又与路边戴家顺停放的皖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朱冬云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朱冬云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朱冬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09.7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1264.4元(93.87元/天×120天),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590.95元,各项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于苏晶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良、朱冬云、戴家顺三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而苏晶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戴家顺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朱冬云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即为31446.32元(34590.95元×100%÷110%);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即3144.63元(34590.95元×10%÷110%)。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冬云的各项损失31446.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冬云的各项损失3144.63元;上述一、二项共计3459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朱冬云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苏晶先期垫付的费用70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朱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朱冬云负担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本案误工期、护理期按86天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朱冬云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6年4月30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八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6年8月15日,朱冬云前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陪护一人,防止跌伤”,根据该医嘱,朱冬云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从2016年8月15日起还应计算两周。因此,根据医院诊断和医嘱建议,朱冬云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从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86天。一审法院虽未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朱冬云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但其结合朱冬云的伤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酌定朱冬云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亦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主张按86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本案中,朱冬云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事故遭受损害,一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庆中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