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耿天河与秦国鹏、郑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天河,秦国鹏,郑爱玲,王庆丰,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465号原告:耿天河,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秦国鹏,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郑爱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庆丰,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芬,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庆丰妻子。被告:张国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耿天河因与被告秦国鹏、郑爱玲、王庆丰、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天河、被告秦国鹏、郑爱玲、王庆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郑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天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2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四被告因购置医疗器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耿天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置医疗器械,按年息20%计算,定于2017年5月26日还清,否则愿双倍付息,并承担一切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秦国鹏、郑爱玲、张国华、王庆丰,2016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国鹏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被告王庆丰辩称,被告王庆丰没有见过借款,也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请法院划分责任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郑爱玲辩称,需要核实条据原件,钱是被告秦国鹏和郑爱玲使用了,与被告王庆丰没有关系,并且当时被告郑爱玲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条据约定年息20%与原告要求的月息2分不同。被告秦国鹏诉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张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郑爱玲、王庆丰、张国华在该笔借款中是否系借款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借原告款项及利息的事实。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三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秦国鹏、郑爱玲、王庆丰、张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26日,借期内利息按年息20%计算,逾期未还,按双倍付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为证,所以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到2017年5月26日,所以从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率应按年息20%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率按原告要求的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国鹏、郑爱玲、王庆丰、张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天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