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柴满学与被告赵维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满学,赵维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808号原告:柴满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刚,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栋。原告柴满学与被告赵维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满学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中介费3310元,以上合计1253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在中介公司强珍房屋(中天店)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陇西县中天家园14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3.1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各项费用90000元,但被告隐瞒了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谎称房产证已办出2年)的事实,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过户。后因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按揭。2017年3月18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购房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各项费用120000元(其中购房时交纳被告房款90000元,后原告支出物业费、中介费、代办费、水费、其他费用共30000元),并约定在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但期满后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被告赵维栋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陇西县巩昌镇中天家园14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310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搬进涉案房屋居住。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在中介的参与下就退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办理中天家园14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产生额外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已付被告综合费用共计90000元,双方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包括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退还被告房产。后被告未履行退还120000元的义务,原告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包括房款在内的款项共计12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涉案房屋。原、被互负债务,未约定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款项120000元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中介费331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赵维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维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满学款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柴满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赵维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