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墨强与刘雪生、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墨强,刘雪生,高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091号原告:张墨强,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生,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高丽平,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墨强与被告刘雪生、高丽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墨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生、被告高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雪生偿还原告借款34.6万元及利息(以I0万元为借款的本金,从201I年6月18日计算到起诉时20l7年7月18日,利息为14.6万元,再加上12万的本金,从20l7年7月19日开始,以34.6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0万元利息20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高丽平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20lI年6月18日,被告刘雪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2016年8月,被告刘雪生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刘雪生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累计10万元,可被告刘雪生不能偿还,故双方协商,在2016年10月底还清,利息可免,如还不清,连本带利一起偿还,该有被告刘雪生给原告写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由被告高丽平担保,并且被告刘雪生用其井陉县铺上村家里的房子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雪生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墨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刘雪生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刘雪生借王喜凤(系原告妻子)现金10万元整,每月2000元利息,直到还款为止;借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前;刘雪生,2014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刘雪生在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张墨强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2、2016年10月1日刘雪生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刘雪生借张墨强现金32万元,用铺上村家里房子作抵押,2016年10月底还清;备注,本金22万元,10月底以前还清,利息可免,如还不清连本带利一起;借款人刘雪生,担保人高丽平,2016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刘雪生两次向原告张墨强借款共计22万元。被告刘雪生、高丽平未答辩。原告张墨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雪生、高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lI年6月18日,被告刘雪生向原告张墨强借款10万元,月利率2%至借款偿还之日,被告高丽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刘雪生向原告张墨强所借的1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高丽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雪生偿还借款34.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超过该规定的计算方式,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墨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1日前利息为128866.67元;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丽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保全费2250元,共计8740元,由被告刘雪生、高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军审 判 员 王雅楠陪 审 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