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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刘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刘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7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艳,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刘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94182.37元(含分期未到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应收利息5525.39元、滞纳金6075.32元,此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艳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11月23日激活该卡。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将计收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应收本金94182.37元、应收利息5525.39元、滞纳金6075.32元。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173元。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文件、程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账户查询、额度调整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的额度变化;证据4、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表、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及原告将分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消费清单、逾期明细单,证明被告消费及逾期还款欠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173元。被告刘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艳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钛金女士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被告申请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上门、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采用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被告在原告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内扣收欠款(未到期视为到期),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被告刘艳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1×××95的信用卡。被告刘艳收取该卡后,激活该卡并使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购买大宗商品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均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共计36期;按月还本,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载明:如被告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15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94182.37元(含分期未到期本金)、利息5525.3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84.02元,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2198.35元,利息12029.4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17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艳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又办理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告未按约定归还款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分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分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本金,被告需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和已结算利息应相应调整为本金92198.35元,利息12029.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经庭审查明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在原告主张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费用(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2198.35元;二、由被告刘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利息12029.44元(暂计至2017年9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2198.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刘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6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文斐审 判 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肖伯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