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彭宪玲与镇平县旅游服务公司玉都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宪玲,镇平县旅游服务公司玉都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840号原告:彭宪玲,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旅游服务公司玉都旅行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卫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957097682。代表人:李庆杰,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宪玲与被告镇平县旅游服务公司玉都旅行社(以下简称玉都旅行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岩、徐玉雷,被告玉都旅行社的代表人李庆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7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玉都旅行社经协商签订了旅游合同。2017年1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玉都旅行社安排于早晨5时30分赶到南阳市航盛德美对面集合,当时该社导游张秋月安排原告乘坐大巴,原告上车坐下后,被告玉都旅行社导游张秋月又安排临时更换旅游大巴,由于随意更换车辆时间紧迫,造成混乱,在原告下车时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仍需长期静养。经查,被告玉都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位乘客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由于被告玉都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随意更换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及终身残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方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玉都旅行社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车下车期间对自己负有责任,原告应当负大部分责任。原告在车辆上受伤,应当由车上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应当由原告、车辆经营方及旅游公司三方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合同签订有瑕疵,合同上原告的身份证号少一位,因原告的身份证号在被告玉都旅行社填写时存在笔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称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明显不符,出院后两人护理也不予认可,因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导游证明及旅行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称仅能证实旅游服务有瑕疵,但不能显示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玉都旅行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宪玲报名参加玉都旅行社组织的“我到海南过大年双卧8日游”活动,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玉都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旅游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日。按照被告玉都旅行社的通知,原告彭宪玲于2017年1月26日5点30分前赶到南阳市航盛德美对面集合点乘坐旅游大巴车前往襄阳。原告彭宪玲乘车后,由于被告玉都旅行社临时更换旅游大巴,在换乘车辆时,因附近灯光不亮,被告玉都旅行社的全程导游员未提示游客注意安全,导致原告下大巴车台阶时滑倒摔伤。原告彭宪玲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2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287.16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闭合性骨折;2、右侧踝关节损伤;3、右侧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做好抗感染活血化瘀等治疗。2、继续拄拐1年,预防复发,一年后若骨折不愈合,需二次手术。若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3、需绝对卧床休息一年,陪护两人。恢复期间,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280元。2017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彭宪玲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玉都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32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3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彭宪玲与被告玉都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原告彭宪玲与被告玉都旅行社之间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玉都旅行社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彭宪玲在乘车后,由于被告玉都旅行社临时更换旅游大巴,在换乘车辆时,因附近灯光不亮,被告玉都旅行社的全程导游员未提示游客注意安全,导致原告下大巴车台阶时滑倒摔伤,被告玉都旅行社已构成违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受伤,应当由车上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应当由原告、车辆经营方及旅游公司三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都旅行社应向原告彭宪玲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玉都旅行社已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本次事故又属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付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92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为30元×17天=510元。原告请求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为30元×17天=51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80天,为30元×80天=24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按1人护理,为33857元/年÷365天×1人×17天=1576.9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1年内卧床休养,原告需2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1年×2人=54465.84元,原告请求677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总计56042.74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28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1-9项费用总计149495.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玉都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玉都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玉都旅行社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9495.74元-5000元,为144495.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彭宪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4495.74元;二、限被告镇平县旅游服务公司玉都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宪玲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30元,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玉都旅行社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审 判 员 宋强人民陪审员 裴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