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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于宸沣与连云港涛永贸易有限公司、董永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兴平,于宸沣,连云港涛永贸易有限公司,董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2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于兴平,男,1955年10月9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梅芳(系于兴平妻子),女,1958年3月16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宸沣,男,1976年8月20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谨睿,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涛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88-4号。法定代表人:董永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董永涛,男,1969年9月13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复议申请人于兴平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2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于兴平,申请执行人于宸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谨睿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交行)与连云港涛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永公司)、董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海商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涛永公司、董永涛连带偿还连云港交行借款1696180元及利息,连云港交行有权就董永涛抵押的坐落于新浦区(现××)XX小区××楼××单元××室、××(现××区)××世纪××楼××单元××室房产在判决第一项内容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3日,连云港交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连云港交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2013年8月27日《新华日报》上刊登公告。2014年12月25日,本案裁定程序终结。2016年6月29日,信达公司与卢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卢某并予以公告;同年10月30日,卢某与于宸沣签订“债权资产包转让合同”,卢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于宸沣(判决书项下权利,购买价1780000元),并在2016年11月4日连云港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公告内容为:根据卢某与于宸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卢某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于宸沣,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向于宸沣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名称:涛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5-11-064,担保/抵押人名称:董永涛,担保/抵押合同编号:5-11-064,原贷银行:连云港交行。2016年11月1日,于宸沣出具申请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恢422号。2016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6执恢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于宸沣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于兴平与董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董永涛名下与周某共有的位于新浦区(现××区)××世纪××楼××单元××室房屋。因被执行人董永涛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兴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456号。原审法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于宸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则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形式并未禁止“公告”,债权人只要履行对债务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非必须支付对价。本案中,连云港交行将本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卢某,卢某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于宸沣,债权人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涛永公司、董永涛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知晓并认可,债权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已对涛永公司、董永涛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债权人卢某与受让人于宸沣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判决书项下权利包括涉案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抵押权应当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变更于宸沣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兴平的异议请求。复议人于兴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于宸沣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将于宸沣作为申请执行人,且一审法院没有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请求撤销(2016)苏0706执恢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于宸沣称,原债权人连云港交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卢某,后卢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于宸沣,于宸沣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法院根据于宸沣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取得债权的于宸沣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中有详细阐述)。于宸沣在取得了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11月4日连云港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即于宸沣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于宸沣取得了涉案债权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采取了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于兴平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兴平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23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学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