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772号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海螺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68445583C。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73943932U。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洪,公司股东。特别授权。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被告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法人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由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法人股股权出质,为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全部贷款。2015年11月24日,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三方达成协议,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及债权从权利,即被告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法人股股权质押一并转让给原告。后债务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17日贵院作出(2017)鄂2823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因此,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对被告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法人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港口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享受担保的优先受偿权;2、欠款应当偿还,公司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浩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港口公司没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港口公司对原告浩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港口公司向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由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港口公司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港口公司以其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向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但不限于所列之项)。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按贷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港口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造成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港口公司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港口公司及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港口公司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600万元/万股办理了出质登记。2015年2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彭莉莉诉被告湖北三峡酒业有限公司、港口公司、王丹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告港口公司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港口公司未能向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全部贷款,2015年10月30日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浩方公司、被告港口公司、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被告港口公司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帐,被告港口公司下欠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代偿期间资金占用费10万元,共计510万元。协议约定: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港口公司享有的债权510万元转让给浩方公司,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即股权反担保质押;浩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债权对价510万元;港口公司同意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浩方公司;港口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向浩方公司清偿债务并从转让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逾期不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浩方公司为索款支付的费用由港口公司负担。2015年11月27日,原告浩方公司向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510万元。逾期后,被告港口公司未向原告浩方公司清偿债务,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港口公司给原告浩方公司偿还人民币510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日,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物已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裁定终结(2016)鄂2823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3民监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3民再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28日,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述。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港口公司向恩施州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由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因此而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港口公司以其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向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质押的股权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至此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港口公司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的质权依法设立。被告港口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港口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浩方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湖北翔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及质权转让给原告浩方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告浩方公司对被告港口公司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港口公司未能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浩方公司对被告港口公司质押在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浩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在质押权实现时,对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巴东长江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永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