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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与李瑞花、吴国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李瑞花,吴国只,刘八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401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郭村集。负责人:孙福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李瑞花,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吴国只,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八只,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以下简称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与被告李瑞花、吴国只、刘八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明、被告吴国只、刘八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瑞花立即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请求判令担保人吴国只、刘八只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保良(已死亡)因建筑材料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20日在我单位借款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6667‰,由吴国只、刘八只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国只、刘八只均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担保人,借款是王保良所用,现在王保良虽然不在了,但他家里有房产,且王保良的妻子有偿还能力,应由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瑞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户口本、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与王保良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保良向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申请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吴国只、刘八只同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保良在上述借款期间内累计未清偿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0日,王保良向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6天,即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7.6667‰,王保良于借款当日与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王保良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瑞花与借款人王保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1日,李瑞花在王保良向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申请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其与王保良系夫妻关系,完全知晓王保良申请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同时承诺以现有家庭全部财产及以后新增财产与王保良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与王保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国只、刘八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王保良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间向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借款,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王保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国只、刘八只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因被告李瑞花与王保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瑞花在王保良申请借款时也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商都银行宝莲寺支行要求被告李瑞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利息,要求被告吴国只、刘八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李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莲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7.6667‰利率支付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利息,按11.5‰利率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利息;二、被告吴国只、刘八只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瑞花、吴国只、刘八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