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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997号

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当事人
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端2号中创联合大厦11楼D座。

法定代表人:王祖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军,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先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人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桥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先桥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据此,先桥公司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先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拍卖款2,422,3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存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先桥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就拍卖铜仁市铜江农贸市场相关资产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下列资产委托被告拍卖:1.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负一层1810.42平方米房屋;2.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1层6间门面;3.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2层1810.42平方米房屋(南方医院部分)。同时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于10日内向被告付清成交款,被告在收到全部成交款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佣金后,一次性转付原告。2010年12月4日,铜仁市环北办事处铜江村委会以2,422,305元的价格拍得铜仁市铜江村农贸市场1层6间门面,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4日付清了2,422,305元的成交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成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宏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拍卖成交后,原告及管理人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次,2,422,305元的拍卖款中包含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3%佣金即72,669.15元,剩余2,349,635.85元才是原告应享有的债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运公司承认原告先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拍卖经过、成交价款金额及款项收取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诉讼时效中断,现该破产案件仍在法院办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拍卖款返还金额,应在拍卖成交金额中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佣金即72,669.15元,剩余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拍卖款为2,349,635.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部拍卖款之日起(2012年10月24日)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拍卖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拍卖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支付拍卖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款2,349,63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9曰);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拍卖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78元,减半收取13,089元,由被告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先桥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江口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对先桥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先桥公司对宏运公司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结合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内容,对破产程序的持续过程,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先桥公司在本案中对宏运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宏运公司所持“先桥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7元,由上诉人贵州宏运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奕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