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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兆金、陈乃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兆金,陈乃荣,熊化亮,孙新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60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兆金,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乃荣,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熊化亮,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孙新亮,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李兆金、陈乃荣、熊化亮、孙新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被告李兆金、陈乃荣、熊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4688.14元,其中本金38844元、利息35844.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以388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兆金、陈乃荣于2011年9月16日在新沂农商行所属黑埠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经营养猪,约定贷款于2012年9月16日到期,熊化亮、孙新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新沂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30日从李兆金账户中扣划本金1元、161元、190元、4元、800元,下余本金38844元及利息经新沂农商行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李兆金辩称,李兆金不识字,对具体贷款情况并不知情,该笔贷款系孙新亮使用,孙新亮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要求新沂农商行不再向李兆金、陈乃荣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应该已经清偿,如没有清偿,新沂农商行应向孙新亮主张还款。陈乃荣辩称,几年前,孙新亮让李兆金和陈乃荣到银行办理贷款给孙新亮使用,李兆金、陈乃荣同意后到银行按了手印,别的什么也没有干,具体都是新沂农商行操作的,李兆金、陈乃荣不识字,也不懂,新沂农商行自身也有过错,其到陈乃荣家去找了几次,孙新亮让新沂农商行不要再向李兆金、陈乃荣催要,陈乃荣也无偿还能力。熊化亮辩称,熊化亮与李兆金并不认识,是孙新亮让熊化亮去担保贷款,但具体是谁办理的贷款,熊化亮并不清楚,该笔贷款办理的手续不规范,贷款用于养殖也不是事实,熊化亮也无偿还能力。孙新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兆金、陈乃荣于2010年10月14日向新沂农商行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熊化亮、孙新亮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9月16日,新沂农商行向李兆金、陈乃荣发放贷款40000元,李兆金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用途为养殖业,贷款月利率为11.425‰。新沂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30日从李兆金账户中扣划本金1元、161元、190元、4元、800元,下余本息未付。另经新沂农商行主张,孙新亮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6年6月30日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熊化亮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15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新沂农商行另于2015年7月刊登了金融债权催收公告。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20日,新沂农商行主张各被告尚欠本金38844元、利息35844.14元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另查明,李兆金、陈乃荣为证明该笔贷款由孙新亮使用,申请其女儿陈冬侠到庭作证,陈冬侠到庭称其在办理贷款时并不在场,贷款发放至李兆金的账户内,后新沂农商行也向李兆金、陈乃荣催要过贷款。以上事实,有新沂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金融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陈冬侠的到庭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沂农商行与李兆金、陈乃荣、熊化亮、孙新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李兆金、陈乃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新沂农商行主张的贷款本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李兆金、陈乃荣辩称该笔贷款的借款人为孙新亮,但李兆金、陈乃荣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且贷款也实际发放至李兆金的账户内,至于此后李兆金、陈乃荣如何使用贷款,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对李兆金、陈乃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熊化亮、孙新亮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新沂农商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经新沂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兆金、陈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884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5844.1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8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熊化亮、孙新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兆金、陈乃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李兆金、陈乃荣、熊化亮、孙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