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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郗亚锋与深圳市恒德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亚锋,深圳市恒德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956号原告郗亚锋,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德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三路143-1、1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27084T。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委托代理人曹洪林,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郗亚锋与被告深圳市恒德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下午大概3点左右原告通过车载收音机FM97.6频道收听到被告医院的宣传广告,得知被告医院是一家专门为男性疾病提供医疗服务机构,具有“国”字号先进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微创手术治疗,减轻患者的治疗痛苦,并且可以随治随走。原告于是拨打被告的24小时客服咨询及预约电话(0755-278××××0)咨询了解详情,被告医院的客服说针对原告的病情可以通过微创手术治疗,病人治疗后无痛苦。后来客服人员通过手机号(137-2897-8805)发来短信说已经成功预约,并要求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到被告医院治疗。于是原告于2016年的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来到被告医院,医院的工作人员要求先挂号,挂号完后工作人员说稍后安排“全主任”前来会诊。“全主任”过来后询问了原告性能力问题等,原告说,一般在10分钟左右,“全主任”说一般男性的性生活正常会在30分钟左右。医生要求检查身体并验血化验,并通过医疗设备做了检测报告。后来全主任要求交费人民币1,070元通过手术治疗。交完费后全主任说安排医生到二楼做神经降敏及延长手术。被告医院先来了一位女医生帮剔除毛发,2分钟后又来了一位女医生先给打了麻药,在手术过程中先开了一刀,然后说发现原告阴茎有囊肿等情况需要通过手术摘除。女医生叫原告再补交人民币6,000元手术治疗费,原告感觉被骗,但人躺在手术台上,原告被逼要求签了手术治疗承诺书之类的好几份文件。后来,被告女医生叫原告躺着治疗,原告原本无法看见医生的动作,只是感觉阴茎外皮被划破,几分钟时间手术完后,原告看见下体被缝了线条,并且被告并没有采取事先医院广告所述的微幼手术治疗,而被告采取开刀手术。手术完后原告本来不愿意补交人民币6,000元的手术费,但是被告医院的人说不交完费用不让离开。后来晚上拨打第一现场的电话,第二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和记者一起来到被告医院。被告医院的两位当时做手术的女医生看见原告和记者过来后,两位做手术的医生立即往外跑,于是,原告感觉被告医生属于非法行医。当天,记者拨打深圳市卫生医疗监督部门电话,原告投诉后,卫生监督部门调查,并且进行了行政处罚。深圳市卫生医疗监督部门调查结果,在2017年3月13日,原告要求卫生监督部门公开调查结果显示:被告医院说只有一名男医生,而且是多诊所挂诊,原告根本没有见过此男医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是一家黑诊所,收音机FM97.6频道的“全主任”及“肖主任”的声音与实际的医生的说话语言及声音完全不一致,存在虚假宣传,广告欺诈,诱惑医疗等行为。投诉后经卫生监督部门核实,没有查出该医院当天给原告做手术的2名女医生的真实身份,至今2名女医生下落不明,属于非法行医。其次,被告看病在做手术之前医生不写任何病历,也不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在收取医疗费用的同时,原告没带够现金,被告说可以刷卡,但原告在银行打印出的流水账单,竟然收款单位为“深圳市佳维家电销售”与被告单位名称完全不一致。并且,被告收取医疗及手续所开具的医疗发票故意将原告的名字“郗亚锋”写错成“希亚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改姓名并要求被告单位对病历资料加盖公章,并且被告单位不配合出具任何相关凭证,因此怀疑被告医院存在非法行医欺诈等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医疗费用人民币7,150元;2、被告赔偿因手术发炎转院医疗费及挂号费用人民币1,902元;3、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5、被告赔偿欺诈赔偿金人民币90,52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06,57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退还医疗费人民币7,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自愿到被告处就诊,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对拟行手术和收费都书面认可。被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取得的医疗费是其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合理对价,是合法收入。原告要求退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因手术发炎转院医疗费及挂号费人民币1,9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损害;第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就诊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和交通费发生的事实,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精神损害发生,且其损害与赔偿义务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证明责任,但是却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五、原告主张赔偿欺诈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合法医疗机构,对外开展医疗服务。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所有收费和治疗方案都经过原告同意,尽到了医疗机构的最大注意义务,没有欺诈的事实。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严格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责任,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法律文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获取不法利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杜撰了一系列的索赔理由,其本质是违约行为,有违诚信,且其联络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向被告发函胁迫赔偿,具有敲诈的故意,涉嫌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电话的方式预约2016年12月1日到被告处进行男科治疗。原告签署了病情和知情同意书及手术同意书。经检查初步诊断原告为早泄,拟行手术方式为阴茎延长术治疗、韩式降敏术及阴茎囊肿摘除术,原告支付诊疗费人民币7,150元。术后原告因手术处发炎,到万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0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申请宝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进行调查并公开处理结果。该局对处理情况回复为,调查中发现被告门诊部护士卢义宁未变更注册,认定护士卢义宁存在从事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被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情况回复、广告宣传录音、预约信息、收据、病历、转账记录、收据、检验报告单、病历、收费项目公示清单、病情和收费知情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处方单、通知协商告知函、快递信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允许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向原告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售药等服务并向病人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卫计局关于对被告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安排熊永坚和护士卢义宁、黄黎一起为原告行手术,原告在行手术之前均签署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同时告知了原告应当缴付的医疗费标准,因此,原告诉称受被告广告欺诈到被告处诊疗的主张,无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都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卫计局回复,证明协助被告医师行手术护士的护士证未变更注册。本院认为,从事护士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为原告协助行手术护士的护士证未经变更注册,无法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合格人员协助完成手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支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7,15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未经变更注册的护士协助行手术,应当退回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损害后果,且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包括转院治疗费用人民币1,902元、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欺诈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德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郗亚锋医疗费人民币7,150元;二、驳回原告郗亚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3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