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岸梅与曹洪平、陈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岸梅,曹洪平,陈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64号原告:李岸梅,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陈燕,女,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岸梅诉被告曹洪平、陈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曹洪平、陈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9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6.3元、误工费356.3元、营养费14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6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7年2月3日,因被告侵犯原告家后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被告陈燕将原告推到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曹洪平用带有大粪的铁锨铲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眼睑、左大腿及鼻尖部和上嘴唇损伤。原告因伤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的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鼻尖部和上唇裂创,属于轻微伤,左颞顶部头皮擦伤,左眼睑和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该纠纷经灌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曹洪平、陈燕辩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无权在被告享有的土地上进行耕作。为此,原告组织亲友20多人强行在该土地上种植,被告知道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场禁止,均遭到原告方的殴打。原告的伤情系原告方亲属在殴打被告时,误伤原告,其损害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岸梅丈夫是倪祥军。被告曹洪平丈夫是陈余军,被告陈燕系其女儿。2017年2月3日10时许,当时下雨,原告李岸梅及其丈夫倪祥军在位于灌云县××××村被告曹洪平家北边,电灌站南侧向西用铁锨挖口子出水。被原告曹洪平发现后,被告曹洪平与原告李岸梅发生争执,后原告李岸梅与被告曹洪平发生厮打,后被告曹洪平女儿,即被告陈燕也参与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倪祥军与陈余军也参与,且当时倪祥军手持铁锨。双方均受到不同承担伤害。2017年2月13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原告李岸梅左颞顶部头皮擦伤、左眼睑和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同日,原告伤情又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原告李岸梅鼻尖、上唇裂创,属于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李岸梅受伤后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1日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计花医疗费9310.27元。原告出院后又花治疗费345.03元,上述共计96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鉴定书二份,本院依法在灌云县公安局调取本次纠纷卷宗中材料反映的部分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岸梅诉称其头部、左眼睑、左大腿及鼻尖部和上嘴唇损伤系被告曹洪平手持铁锨所致。为此,原告李岸梅举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李岸梅被他人用铁器殴打全身多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曹洪平辩称发生厮打时,其手中无任何物品。因原告李岸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形成的卷宗材料也不能充分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56.3元、误工费356.3元、营养费141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治疗伤情主要系因铁器所伤,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二被告所为。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权衡当事人权益,认为原告损失10868.9元由二被告承担2000元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平、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岸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金长青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