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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勇、季春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勇,季春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858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平,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勇,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春平,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与被告李勇、季春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12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从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0.06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3132.58元);二、被告季春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季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勇因购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丽水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6月3日,被告李勇向建行丽水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专用申请表)》,申请表后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建行丽水分行)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是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李勇作为申请人(抵押人),建行丽水分行作为债权银行(抵押权人),中安金控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期本金金额为162945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分期期限为三年,每一个月为一期,即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5251.65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的手续费为423.66元。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者申请人虽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款但其还款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的,导致债权银行无法扣款入账的,债权银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别克牌XXXX轿车作为抵押物。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季春平向建行丽水分行出具《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7日,中安金控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勇作为乙方,被告季春平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存续期内,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归还贷款时,甲方将按其与银行间的协议预约受让该等逾期债权,且先行按乙方应还未还金额支付预约受让款,当乙方支付预约受让款后,乙方应在甲方付款的次日归还所拖欠的全部银行本息、罚息、违约金等;鉴于上述逾期债权的出现,系因为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故甲方有权按其支付预约受让价款的实际占款天数向乙方收取预约受让价款金额的0.067‰/天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归还所拖欠的全部银行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代购垫资款、预约受让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预约受让价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被告李勇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购买并提取了上述车辆。透支后,李勇偿还了部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自2016年11月起,被告李勇未按约支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中安金控公司丽水分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21日存入被告李勇的还款帐户14522元、11000元、15706元共计41228元用于银行陆续扣划,至2017年7月12日被扣收完毕,其中包含违约金2263.1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勇、季春平未向原告偿还款项。现原告中安金控公司主张中安金控公司丽水分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及《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由其委托,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专用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建行丽水分行出具的证明、信用卡明细单、承诺函及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安金控公司丽水分公司系中安金控公司的分支机构,现中安金控公司主张丽水分公司与建行丽水分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勇、季春平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勇应偿还代偿款412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1228元包含的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等共计38964.84元,系合法债权,被告应予偿还,其中包含的违约金2263.16元,虽建行的信用卡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但领用协议中并未明确列明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标准,故建行丽水分行收取该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违约金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李勇应偿还的主债务范围,现原告超出主债务范围代偿的部分,无权要求被告李勇偿还,故被告李勇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数额应为38964.84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李勇按日利率0.067%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利率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存入被告李勇帐户供扣划的款项,并非均是已逾期的债务,建行丽水分行亦是陆续进行扣划,故资金占用费应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即建行丽水分行扣划之日起计算而非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李勇帐户之日。经计算,截至2017年7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3345.95元,此后可继续按日利率0.067%计算。被告季春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勇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季春平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季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8964.8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截至2017年7月30日为3345.95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日利率0.067%计算)。二、被告季春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由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李勇、季春平连带负担8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勇、季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