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周晖与汪淑娟、曹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晖,汪淑娟,曹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493号原告:周晖,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淑娟,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峰,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原告周晖与被告汪淑娟、曹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告汪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世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淑娟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汪淑娟支付欠款利息345450元(100万元×2%月息×525天即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3、被告曹世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淑娟于2014年10月5日向我借款100万元,承诺一年后还款,被告曹世峰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我还款,经我催要,被告汪淑娟于2016年5月26日向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曹世峰在还款协议上以借款人身份也签了字。双方向我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后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淑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世峰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汪淑娟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部分:1、被告汪淑娟在借贷关系当中仅仅是以借贷名义的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曹世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2、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世峰通过被告汪淑娟先后向原告周晖支付了近20万元的利息,并不是说一分钱没有给,因此请求法庭将被告曹世峰列为本案的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综上被告汪淑娟不应承担借款责任,驳回对汪淑娟的诉请。被告曹世峰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晖与被告汪淑娟系朋友关系,被告汪淑娟向原告周晖借款,原告周晖遂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汪淑娟转账汇款360000元;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汪淑娟转账64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汪淑娟给原告周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晖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汪淑娟,担保人:曹世峰,联系电话:1389933****.汪淑娟。2016年5月26日原告周晖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方汪淑娟、曹世峰,连带担保方曹世峰,出借方周晖,借款方作为债务方于2014年10月5日根据与出借方签订的借条向出借方周晖身份证号:650102196908091640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因借款方的原因,现该借款已逾期,为了尽快还清借款,借款方特别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经各方协商,本次还款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即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庭审时原告周晖主张利息345450元,计算方式为(1000000元×月息2%×525天即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晖与被告汪淑娟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认证实,后因被告曹世峰在原告周晖与被告汪淑娟之间的借款形成后,其三方在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又自认自己为借款方,因此,被告曹世峰在本案当中应当对于原告周晖与被告汪淑娟之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汪淑娟辩称被告曹世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被告曹世峰通过被告汪淑娟给原告周晖支付了近20万元的利息,故要求驳回对被告汪淑娟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够认定此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要求将被告曹世峰列为本案的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晖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淑娟、曹世峰共同偿还原告周晖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汪淑娟、曹世峰共同支付原告周晖借款利息34545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1345450元,被告汪淑娟、曹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9.0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19479.05元(原告周晖已预交),由被告汪淑娟、曹世峰负担案件受理费16909.05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19479.05元(该款由被告汪淑娟、曹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