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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6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巧巧”,女,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1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罗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旷某某,绰号“老五”,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旷本银,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12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婵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及其辩护人旷本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曾某1因欠被害人杨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未还而被杨某催账,曾某1没有钱还账,便决定将其所有的一辆走私路虎车卖掉以归还欠款。被害人杨某、刘某某、付某按照曾某1的要求,联系到一个买车人,经过杨某、刘某某等人从中磋商,曾某1将该车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卖并以部分车款偿还了杨某的债务。因曾某1只收到11万元的卖车款,且刘某某后来听说杨某、刘某某等人将曾某1的汽车实际出卖价为18万元,杨某、刘某某从中赚取了7万元的差价,刘某某便想找杨某把事实搞清楚。同时,由于杨某系怀化市洪江区人,平时居住在洪江区,刘某某遂委托也居住在洪江区的被告人李某帮忙找人。2016年6月18日下午,李某在洪江区依家酒店看到被害人杨某,就告诉杨某说刘某某在找他,杨某通过其母亲肖某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肖某的陪同下,与李某一起到怀化找刘某某。因刘某某考虑到在家里谈事不方便,而当时被告人旷某某又准备到刘某某家中去玩,刘某某便让旷某某到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汉庭酒店开一间房。旷某某开好房后,刘某某与杨某、肖某三人于当日22时27分进入汉庭酒店,旷某某将三人带到酒店417房间,李某也于22时28分进入该酒店,随后还有与刘某某相识的何某带着另一个男子也进入了酒店房间。进入酒店后,刘某某与肖某、杨某继续谈论卖车的事,刘某某认为曾某1的路虎车别人出18万她都不肯卖,而且还听说杨某他们在卖车的过程中赚了7万元的差价,要杨某来就是要将事情搞清楚,如果得不到满意的答复,就要将车子赎回来,车子不卖了。因杨某说购车人是通过刘某某介绍而来,肖某就打电话通知刘某某到酒店来。李某则在此过程中,从外面拿来了一根电棍和一根甩棍。刘某某赶到汉庭酒店后,开始说找不到买车人,李某认为刘某某不老实,就拿电棍电刘某某,然后又用甩棍殴打刘某某几棍,在肖某的制止下,李某才停止殴打。然后刘某某说买车人系其前女友付某联系的,刘某某、肖某等人又要求刘某某将付某叫来。在刘某某的通知下,付某也来到汉庭酒店417房,付某也说买车人是从网上认识的,现在没有联系方式,找不到人,李某认为付某态度不好,又拿起甩棍殴打付某,付某后来躲到刘某某后面,肖某又出面制止,李某才停止殴打。杨某、刘某某因找不到买车人,经过商量后决定由其二人补偿刘某某7万元,刘某某不再要求退车。刘某某同意了杨某、刘某某的意见,同时要求当天必须付4万元,余下3万元第二天付清,并安排李某负责处理,然后与肖某一起离开417房间。出了房间后,肖某又私下与刘某某协商,请求刘某某看在与其多年朋友的面上,让杨某少付1万元,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在肖某的安排下,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2万元,并随后离开了汉庭酒店,当时时间约为2016年6月19日凌晨1时30分。因7万元与付某没有关系,付某也随后离开汉庭酒店。考虑到汉庭酒店人多不安全,李某、何斌、旷某某将刘某某带到鹤城区富城大酒店重新开了8611房间,旷某某将三人送到房间后就开着刘某某的车子离开,由李某与何某陪同刘某某住在该酒店,继续逼刘某某筹钱。直到了6月19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李某转了3000元、1900元,李某又将钱转给刘某某。后来何某也走了,李某一个人在房间守着刘某某,期间刘某某说不舒服,李某又打电话给旷某某,旷某某开着刘某某的车子接李某、刘某某到三医院检查,何某也来到三医院,检查完后,刘某某没有什么事,就由旷某某、何某带着刘某某回宾馆休息,李某自己离开。6月19日中午1点时许,李某、旷某某回到富城大酒店611房间。当日下午3点许,刘某某凑到了钱,与李某、旷某某、何某三人一起,由旷某某开着刘某某的车,到锦溪桥头的农业银行,刘某某取了一万元交给李某,然后回到锦绣山河小区,在刘某某答应剩下的钱一个星期付清的情况下,才被允许离开。刘某某离开后,李某把钱交给了何某,要何某把钱给刘某某,与旷某某回到富城8611房间,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在汉庭酒店期间,杨某的手机被放在一边,付某来到汉庭酒店后,刘某某、付某的手机被李某收走保管,付某离开时拿走了自己的手机,到达富城酒店后,李某也将手机退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收到刘某某的149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付了900元。刘某某安排旷某某开房,两次共给了旷某某800元;刘某某在三医院检查、医疗费共计100余元由旷某某垫付,后来刘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了旷某某。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了从杨某手中取得的2万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曾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付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杨某、刘某某、付某在介绍他人购买其儿子曾某1汽车过程中赚取差价,安排被告人李某、旷某某采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杨某、刘某某补偿其经济损失,且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刘某某、付某,致付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刘某某根据杨某、刘某某自己的提议,同意由二人向其补偿曾某1的卖车损失7万元,刘某某实际获得财物3.49万元,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杨某、刘某某在出售曾某1汽车中赚取差价的可能,也不能确认该车的价值是否达到18万元,该案事出有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李某受刘某某的委托,帮助刘某某查清卖车事实并殴打他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看到但没有制止,放任李某的暴力行为,应当对李某的暴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安排李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李某具体实施非法拘禁及殴打他人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旷某某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在汉庭酒店、富城酒店开房,为非法拘禁提供场所,并参与看管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杨某在汉庭酒店8417房间没有明确地被限制人身自由,且其母亲也在案发现场陪同,但从杨某、刘某某商量决定由其二人补偿刘某某7万元经济损失,刘某某要求当天必须给4万,杨某付了2万才被允许离开,刘某某因没有当场付钱不被准许离开及杨某的手机被放在一边,刘某某、付某的手机被李某收走的事实证明,杨某在汉庭酒店期间,客观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系本案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同理,虽然付某到汉庭酒店待的时间较短,事后也自动离开,但其到达汉庭酒店后,手机被李某收走,回答问题李某不满意被李某殴打致轻伤,且其离开酒店也是建立在刘某某、杨某承诺补偿刘某某7万元损失,经李某同意后的前提之下,证明其在汉庭酒店期间,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也是本案非法拘禁的被害人。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已经退还了索取的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并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的谅解,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索取的赃款一万四千九百元。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等人之间在民事上不存在所主张的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应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以非法拘禁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19日14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到付某报案称:自己和朋友刘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22时许至6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汉庭酒店417房间被人殴打和非法拘禁,刘某某现不知去向。接警后,湖天派出所经过走访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中几名嫌疑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富城大酒店8611房间。公安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正在房间内的嫌疑人李某、旷某某口头传唤到湖天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以涉嫌非法拘禁对二人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涉嫌非法拘禁网上追逃。怀化市铁路公安处怀化南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网监信息,于2016年8月30日11时许在怀化南站进站口将刘某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汉庭酒店417房和怀化市鹤城区富城大酒店8611房的方位、概貌等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和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6月1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富城大酒店8611房间抓获李某时,当场从该房间床上查获甩棍一根,公安人员依法将该甩棍予以提取、扣押。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公别对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汉庭酒店417房、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桥富城大酒店8611房、怀化市鹤城区锦溪桥头中国农业银行等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某)公(刑)鉴(法伤)字[2016]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诊断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书及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付某腰部因钝器致伤,造成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两年前,“巧巧”的儿子曾某1借了他3万元钱,他找曾某1还钱时,曾某1讲没有钱还,并讲要把其的一辆路虎揽胜车处理后才有钱还钱,问他是否认识收车的人。因当时刘某某和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与刘某某是生意合作伙伴,他们三人在一起时,他就问付某和刘某某是否认识收车的人,付某讲在微信上看到过有人发过这方面的信息,他听后要付某帮忙联系。后他发了一张曾某1的车辆照片给付某。不久付某回信讲有人出13万元买车,但要求看车。他就问曾某113万元价格是否合适,曾某1讲可以。他就要付某通知买车人到怀化。买车人来到怀化后,他、他老婆向芝婷、付某、刘某某及曾某1的朋友就陪着曾某1卖车。经曾某1和买车人商量,以11万元成交。因当时曾某1没有银行卡就要求借他的银行卡,然后买车人将11万元打到他老婆向芝婷的建设银行卡上。曾某1欠他3万元,他就扣了3万元,然后再除去取车花费的2万多元,剩下的5万多元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曾某1(具体是谁的银行卡不记得了)。案发当天,曾某1的妈妈认为他、刘某某、付某三人“套把”做曾某1的业务,以11万元钱从曾某1手上把车买走,然后以18万元转手,从中赚了7万元,要他、刘某某、付某三人将钱退回,但他们帮忙卖车没有拿到任何好处。2016年6月18日下午6时许,他在洪江区依家酒店一楼旁一游戏室等人时,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后得知叫李某,外号叫“罗某”)来到他身旁讲“巧姐”要其来找他的。因他不想去怀化就把“巧巧”的电话号码发给他妈妈肖某,要妈妈给“巧巧”打电话问问是什么事。后妈妈告诉他讲“巧巧”要他去怀化帮忙找买车的人要回余款。因妈妈不放心就和他一起跟随“罗某”于当晚10点钟来到怀化正清路锦绣山河“巧巧”家里,当时“巧巧”的老公、儿子曾某1都在家。来到“巧巧”卧室后,“巧巧”讲曾某1卖车的事比交蹊跷,要他把刘某某叫来问清楚,他妈妈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尔后“巧巧”就喊人到锦绣山河对面的汉庭酒店开房。开好房后,他和妈妈及“巧巧”、“罗某”前往汉庭酒店。到达汉庭酒店后,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把他们带到417房间。到房间后,他妈妈应“巧巧”的要求打电话要刘某某来417房间,接着“巧巧”打电话喊人。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三名男子。又过10多分钟,刘某某也来到房间。他妈妈就问刘某某当时卖车的情况,刘某某没有回答,“罗某”就用一根约20cm长的电棍戳刘某某背部,当时看见刘某某衣服上闪了电光,电棍还发出“啪啪”的响声,接着“罗某”又用甩棍朝刘某某背部、手臂、腿部打了三四下。他妈妈见状就讲不准打人。后刘某某讲对曾某1卖车的事不是很清楚,联系买车的人是其前女朋友付某,因分手时间长了,不一定联系得上。“罗某”听后又用电棍戳、打刘某某,刘某某就打了付某电话,但没人接听。后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了刘某某的车钥匙走了。过了10多分钟,付某回刘某某的电话问什么事?刘某某就讲有重要事情,要付某到汉庭酒店417房间来。过了约半小时,付某讲到了,要刘某某接她,后“罗某”和刘某某一起到楼下接付某。约几分钟,三人来到417房间。他妈妈就要付某联系买车的人,付某讲时间久了联系不上,“罗某”就用甩棍打付某,付某就躲,“罗某”就追着打,当时付某背部、手臂等处被打伤了,刘某某见状就挡在付某前面,“罗某”就打刘某某。这时“巧巧”对刘某某讲其儿子曾某1的车卖得18万元,但曾某1只得11万元。他们听后就解释,但“巧巧”不听。后刘某某邀他和付某到房外商量,“罗某”和开房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跟着他们三人走出房间。开房的男子要他们到楼梯间去商量,不要被监控拍摄到。他们三人经商量,这7万元就由他和刘某某两人承担,但刘某某身上没有钱就答应月底付款。期间“罗某”每隔2分钟就拿电棍到楼梯间对着门上的金属触碰,金属就发出火花及“啪啪”的电流声,还讲想在刘某某身上试一下。后付某讲身上疼提出要先走,但开房的男子不准。然后他们三人回到417房间,并告诉“巧巧”,这7万元由他和刘某某承担,提出让付某先走,“巧巧”听后讲当天晚上先付4万元,第二天付3万元,然后交代“罗某”把事情处理好。讲完后,“巧巧”带着几个人先走了,他妈妈也走了。房间就剩他、刘某某、付某、“罗某”和一名穿黑T恤的男子。经刘某某请求,“罗某”让付某也走了。然后他给妈妈打电话问情况,妈妈讲其先想办法去找钱,他听后讲不要去找了,他微信里刚好有2万元,先转给“巧巧”,他妈妈同意了。这时“罗某”准备把他和刘某某带到其他地方。他们下楼后正好看见他妈妈和“巧巧”在楼下马路边,他走到“巧巧”身边讲转2万元。“巧巧”同意后,他加了“巧巧的”微信(微信号×××、昵称为星星点灯),然后他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巧巧”,尔后“巧巧”要他和妈妈回家休息。他和妈妈回家的路上,妈妈讲“巧巧”问妈妈要了500元。他一共被“巧巧”等人限制人身自由三个小时左右。在417房间,他的手机放在一边,刘某某和付某的手机都被收了,由“罗某”保管,不准他们和外界联系。19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打妈妈的电话准备借钱,他接电话后刘某某讲其手臂被打了,要他帮忙借钱,妈妈听后讲身上没有钱。当天16时许,他老婆发微信讲当天14时许刘某某找其借钱,老婆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刘某某3000元。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案发前两三年,曾某1好像欠杨某2万元,曾某1有一辆路虎揽胜走私车辆,但需要把车卖了才能还杨某的钱,杨某就要他帮忙联系购买走私车的人。因之前他在微信看到过有人发过这方面的信息就答应问一下,杨某就发了一张车辆照片给他,他把照片发给了收车的人。后收车的人从长沙赶过来收车,但车子何时开走,多少钱他不清楚。曾某1的妈妈以为他们以18万元转手赚了7万元差价,案发当天要他退还7万元。他帮忙卖车没拿一分钱好处。2016年6月18日22时许,杨某妈妈肖某打电话讲有点事,要他到锦绣山河对面的汉庭酒店。22时30分许,他来到汉庭酒店417房间门口,一名男子把门打开,他进去后不久,一个姓旷的和外号叫“罗某”的两名男子走了进来,其中“罗某”手拿一根电棍电击他的腰部和手,然后又从左边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根铁棍朝他身上乱打。肖某见状就阻止,“罗某”就没继续打。肖某问曾某1的车是怎么回事?他讲不知道。接着曾某1的妈妈又讲,那辆车子修了9万元,为什么他们11万元就将车子卖了。他讲车子不是他卖的和联系的,杨某听后就说是付某联系的。肖某听后要他把付某叫来把事情搞清楚,他就打电话联系了付某。过了约40分钟,付某来到酒店417房间,他要付某把卖车的情况讲一下。付某讲是2014年的事,付某也联系不到了。“罗某”听后就发火了,拿着铁棍朝付某身上打,付某被打了几下后就到处躲。因他正好挡在付某前面,就帮付某挡了几下,“罗某”就打他,坐在边上的一名男子也拿起一个矿泉水瓶子朝付某身上扔去。这时曾某1的妈妈讲,她听人讲她儿子的车值18万,为什么只卖11万,要他们把收车的人找出来,否则要他们脱不了身。他就讲曾某1欠杨某的钱,但两人是如何卖车的事他不清楚,因他们是朋友只是帮忙联系卖主,而且他和付某帮忙也没得到一分钱,但曾某1的妈妈不听,要求把买车的人找出来。因是两年前的事,付某讲现在找不到人。当时他听明白了,就是要他们把钱补足。他把杨某、付某喊到房外楼梯间准备商量一下此事。三人出去后,“罗某”和姓旷的男子跟着出来监视他们。期间,“罗某”手拿电棍时不时朝楼梯间的门上碰一下,每碰一次就闪着电火花和“啪啪”的声音。经他们三人商量,因付某是女的就不要其出钱,由他和杨某各负责一半。回到417房间后,将自己和杨某各负责一半的事情对曾某1的妈妈讲了,曾某1妈妈答应后就要他们两人当天先给4万元,每人2万元,剩余的3万元第二天给,然后交代“罗某”把事办好。后曾某1妈妈、杨某妈妈和几名男子就走了。房间就剩下他和杨某、付某、“罗某”和拿着他车钥匙的男子。过了不久,他提出付某是不是可以走了,获得同意后付某就先走了。后他们接到电话,意思是不要在汉庭酒店住了。他们下楼后,杨某加了曾某1妈妈的微信,通过微信给曾某1的妈妈转了2万元,然后杨某就回家了。这时有两三名男子就要他换一家宾馆住,然后开他的车于6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红星桥富城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尔后姓旷的男子开他的车走了。他和何某、“罗某”到房间后,“罗某”威胁要他在当天6点前付2万元,否则有他好受的。他就在房间里联系朋友借钱。凌晨4时许,他把借到的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罗某”,剩下的钱当天14时前付。凌晨5时许,他感觉身体不适,手臂和腹部痛,“罗某”见状就打电话喊人来接。没过多久,姓旷的男子开着他的车过来了,然后一起到三医院检查。经检查是一些皮外伤,姓旷的男子就把他和何某送到宾馆,当时“罗某”不见了,他在宾馆里继续想办法筹钱。12时许,姓旷的男子和“罗某”来到房间。15时许,他与“罗某”等三人一起到锦溪桥头的农业银行取了1万元给“罗某”,接着“罗某”等三人把车开到汉庭酒店后把车退还给他。在车上,“罗某”等三人还问他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他答应一个星期之内,“罗某”等三人听后就走了,这时是17时许。在付某来到汉庭酒店417房间后,他和付某的手机被“罗某”收走了。到达富城酒店后,“罗某”将手机退给了他,但他打电话都要经过“罗某”同意。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某指认出刘某某就是在汉庭酒店指使他人殴打他的那个女人;何某是在汉庭酒店、富城酒店看守他的其中一个人。9、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案发前两三年,曾某1好像欠杨某2万元,当时杨某讲曾某1有一辆路虎揽胜走私车辆,但需要把车卖了才能还杨某的钱,杨某就要她帮忙联系购买走私车的人。因之前她在微信上看到过有人买走私车辆的信息就把曾某1的车辆照片发给买车的人。后买车的人从长沙过来取车,当时有她、杨某及其老婆、刘某某、曾某1及其朋友等人在场,具体交易情况她不清楚。后曾某1的妈妈以她和刘某某、杨某三人“套把”做其儿子的业务,以11万元的低价从曾某1手上把车买走,然后以18万元转手,从中赚了7万元。案发当天,曾某1的妈妈要她、刘某某、杨某三人把赚的7万元退给她。2016年6月18日23时许,她准备外出吃夜宵时,刘某某打电话要她到锦绣山河对面汉庭酒店说个事。她开车到达汉庭酒店后,刘某某和一名男子(即打他的男子)站在马路边上。她停车后跟随刘某某等二人来到417房间,发现杨某和他的妈妈也在,另外还有四男一女在房间里面。她进房后,杨某的妈妈就问她是否认识收车的那个人,她讲认识,但现在联系不上。这时房间里的那个女人讲自己的车卖了11.5万元,但只收到11万元,还有5000元没收到,她听后讲不知道。这时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房间桌上拿了一根棍子走到她面前朝她手肘部、脚、肩等处打,边打还边讲其曾到她家里找过几次,早就想打她了。刘某某见状就挡在她前面不让穿白衣服的男子打。后来有人说了一句等一下,穿白衣服的男子才没有继续打。尔后她对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讲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房间里那个女的就讲她玩套路骗其儿子的钱。接着刘某某就说商量一下。刘某某和她、杨某三人一起到楼梯间去商量,打人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跟着他们三人来到房外。他们三人站在楼梯间商量时,打人的男子每隔两三分钟就拿着棍子到楼梯间,然后对着门上的金属碰触,棍子就发出电击的火花,还讲想在刘某某身上试一下。后刘某某讲这件事与她没有关系,钱由刘某某、杨某两人一人认一半,尔后他们又回到417房,房间里那个女的就对打人的男子讲既然商量好了,就在早上8点之前先到位4万元,剩下的3万元钱往后推一两天也可以,尔后这个女人就和杨某的妈妈及另外两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先走了。过了约十分钟,经打她的男子允许,她也离开了。她离开后就直接到医院做检查,经检查诊断为脊椎骨小骨头骨折。当时她左手肘部肿痛,左膝盖下有被打的红印子,左肩肿痛,腰部也痛。曾某1卖车时,她没有拿到一分钱好处。10、证人曾某1的证言:他欠杨某3万元钱,杨某找他还钱时,因他没有钱还,就要杨某联系收买二手车的人,把他的一辆黑色路虎揽胜轿车卖了还债。刘某某、杨某联系了一个买车人,并讲要来看车。买车人到怀化后,他、杨某及其老婆向芝婷、刘某某、付某与买车人见了面。经他亲自和买车人二次协商,最后谈好价格是11.5万元。后杨某开他的车与买车人交易后讲买车人只给了11万元,少给了5000元。后他把这件事情电话告诉爸妈,他妈就给他发了一个卡号要他把钱打到卡上,杨某扣除相关借款等费用后就转了5.5万元。车是2014年过年前几天卖的。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之前“巧巧”的儿子曾某1欠她儿子钱,因没钱还就把自己的车卖了还她儿子的钱。2016年9月19日19时许,她在洪江区家里吃饭时,儿子杨某打电话讲“巧巧”找杨某问曾某1卖车的事,杨某要她打电话问问“巧巧”,然后就把“巧巧”的手机号码发给了她。她给“巧巧”打电话时听“巧巧”讲曾某1卖车后还有尾款没有结清,要她和杨某到怀化,“巧巧”讲只是问一下车子卖给了谁,“巧巧”要找买主要钱,她听后就答应了。当天晚上,她和杨某及跟着杨某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外号“罗某”)坐车来到怀化锦绣山河“巧巧”的家里。在“巧巧”卧室听“巧巧”讲车卖了18万元,但卖车子吃了差价,“巧巧”要求找回车子,如是11万元卖的就把车子要回来,如是18万元卖的就把7万元要回来,并要她把刘某某喊来。后“巧巧”提出到酒店开一个房间谈,尔后就打电话喊人开房,然后把他们带到汉庭酒店417房间。到房间后,她打电话要刘某某到酒店417房间。挂电话后听“巧巧”讲刘某某来后就搞刘某某一下,她听后讲:“你们不要动手打了,问清楚再讲”,“巧巧”讲:“没有事,他们不挨打就不会说实话,你不要担心,与你没有关系”。约半个小时,刘某某来到房间,“罗某”就拿电棍朝刘某某背部戳了一下,刘某某抖了一下,尔后又拿一根甩棍打刘某某背部、手臂和下肢,她见状就阻止,“罗某”就不打了。尔后她要刘某某把联系卖曾某1车的人喊来,刘某某讲是其前女友付某联系的,但两人已分手,“罗某”就要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某就打电话,但付某没接电话。过了一会儿,付某回了电话,刘某某要付某到汉庭酒店417房间。不久,“罗某”和刘某某把付某接到房间。刚讲了几句话,“罗某”就拿甩棍打付某,付某就躲,“罗某”就追着打,刘某某就挡了几下,“罗某”就不打了。尔后,“罗某”把刘某某和付某的手机收走了。“罗某”要付某把买车的人找来,付某讲是用微信联系的,现在已联系不到人,“罗某”讲联系不到就找付某等人,杨某听后就讲他们三人出去商量一下。过了一会儿,杨某对她讲杨某和刘某某把事情扛了,一人凑3.5万元,共7万元给“巧巧”,“巧巧”同意了。因刘某某讲暂时没这么多现金,要求缓几天,“巧巧”听后对“罗某”讲:“这个事情我就交给你处理,反正今天一定要先付4万元,没有4万元人就不能走”,说完就要她到“巧巧”家去。下楼后,杨某打电话问她怎么办?她讲去找钱,杨某就讲其微信上有2万元。不久417房间的人带杨某、刘某某来了。“巧巧”找她要了500元钱后对其带来的人讲:“现在不能到这里了,要重新找个地方开房”,然后把500元交给一个男的。在马路边,“巧巧”加杨某微信后,杨某通过微信转给“巧巧”2万元,“巧巧”收到钱后就要她和杨某走了,尔后“巧巧”等人坐刘某某的车走了。“罗某”打付某后就把刘某某和付某的手机收走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肖某指认出李某就是在汉庭酒店动手打人的“罗某”;旷某某是在汉庭酒店417房看守刘某某等人的人;刘某某就是名号叫“巧巧”的女子。12、汉庭宾馆的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6月18日22时27分50秒,上诉人刘某某带着受害人杨某、肖某到汉庭宾馆,当时旷某某正在酒店收银前台办理开房手续;6月18日22时28分16秒,上诉人李某于进入汉庭酒店,并经过酒店收银前台。13、汉庭酒店临时住宿登记单,证明旷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在该酒店以169元的价格开房住宿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旷某某和三被害人的身份信息。1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28日,李某、旷某某、刘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某、杨某及肖某达成协议,李某、旷某某、刘某某三人已退还杨某、肖某20500元,并退还了刘某某交给三人的钱,杨某、肖某、刘某某对李某、旷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6、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旷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旷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并致一人轻伤情节,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李某、旷某某索取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刘某某、李某和旷某某三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李某、旷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对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审 判 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