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李方滨、步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李方滨,步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832008558J,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十四委十五栋1号。负责人:张瑞,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被告:李方滨(曾用名李双江),男。被告:步世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李方滨、步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方滨、步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方滨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11.87元(以还款日实际利息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步世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0807.59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28日,被告李方滨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约定于2001年12月20日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尚欠利息10807.5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方滨偿还,被告步世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方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一直未催缴过,当时贷款时,用其农用车作抵押从农行贷款45000.00元,但这笔钱并不是其个人全用,只用了20000.00元,其余贷款被步世平贷给生产队其他种植户,到期的时候本人已连本带息还清,剩余的欠款与本人无关。被告步世平庭审中口头辩称:2001年,用被告李方滨的车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被告用了一部分,其余的钱借给生产队其他种植户,因2001年种地亏了,2002年本人调走,这钱老百姓一直未还清,已起诉要求他们还款,现贷款还没有全收上来。这些年收上一部分就还给农行,现在本金已经还清了,尚欠利息未还。利息能不能减免一部分,这笔贷款与被告李方滨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方滨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1年4月16日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2001年4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001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方滨从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并用自己的收割机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收贷凭证复印件一份、现金收入传票复印件一份、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出具还款流水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方滨已还清贷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李方滨质证意见为该笔贷款只用20000.00元并已还清,其余贷款并不是本人偿还的,被告步世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步世平催要该笔贷款,步世平同意作为债务人偿还欠款。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6日,被告李方滨向原告方提出农户贷款申请,并用自己的收割机做抵押担保。200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方滨从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20日,借期内年利率7.605%,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李方滨偿还其所用的贷款20000.00元,其余贷款被步世平贷给其他种植户,后经农行宝泉岭支行催收,被告步世平自愿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同意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贷款,且该笔贷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时间分别是2002年7月2日偿还本金18500.00元、2005年12月29日偿还16300.00元、2008年6月2日偿还2200.00元、2009年2月5日偿还6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利息10807.59元。到期后,原告方一直只向被告步世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农户联保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一直未向被告李方滨催缴该笔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方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步世平自愿作为债务人并承担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步世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步世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借款利息108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方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步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炳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蟪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