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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程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程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法定代表人:罗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朝,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程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欠款本金38248.96元、透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为11119.97元;从2017年的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双方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和2016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滞纳金9375.8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的滞纳金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判令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7。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受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没有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有向被告进行追讨,但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无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合计58744.73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收,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约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并消费使用;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依据原告银行系统查询,显示被告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以及拖欠滞纳金、透支利息的情况;3、信用卡未还款明细,证明依据原告银行系统数据采集,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8744.73元,原告的查询日为2017年9月1日,但按约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账单日为每月21日;4、律师催收函(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被告程朝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程朝向原告申请开办了信用卡(卡号62×××67),开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被告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使用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没有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也无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金38248.96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11119.97元、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滞纳金9375.8元。原告曾向其催收,但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6年9月22日起,原告不再主张滞纳金。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结清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8248.96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11119.97元、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滞纳金9375.8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程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欠款本金38248.96元;二、被告程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滞纳金9375.8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11119.97元,以及自2017年9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以38248.96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程朝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杜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青婷梁又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