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余银华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余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结庆,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银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银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得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并向宿松县公安局发出协助查控函,请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并协助执行拘留,但被执行人仍然分文不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柴思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