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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675号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金家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85525P。法定代表人:朱建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6098X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起计算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494204元,利息起算是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因恒盛元.棋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2#酒店工程,被告向原告采购轻钢龙骨产品,共计691530.4元,至今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有431204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增购石膏线,至今尚有61496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购45*85检修孔内盖40只,45*45检修孔18套,共计1504元,至今尚有1504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至今为止,被告共计4927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对账,对账金额为629700元,后又补了1504元。对61496元石膏款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有该款项,对发票已经收到50万元予以确认,但付款已经超过开票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首先开具发票给被告后付款条件才成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以及采购轻钢龙骨,被告现场负责人是陈国忠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方现场负责人陈国忠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297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逻辑,对账单的时候应该包含61496元,如果没有结算进去不符合逻辑。证据3送货单一份,证明补货150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货物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1041192.8元货物买卖的事实。被告质证被告对账的时候是收到50万元,其他被告开具了原告没有收到。证据5回单凭证、记账回执,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支付上述货款。综上,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供货合同、对账单、支付凭证二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开具十二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恒盛元·棋子湾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2#酒店工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为上述工程施工所需,向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采购轻钢龙骨,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详见清单,另暂定金额691530.4元。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运输方式及费用为汽运,乙方承担费用。乙方现场负责人朱建祥,甲方现场负责人陈国忠,双方负责人职权:材料进场通知的签收、材料进场时清点,进行材料现场封样,但甲乙双方最终数量的结算必须同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签订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甲方现场负责人之外的工地其他人员、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甲方均不予认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供应所有货物(详见采购清单)到工地现场,下批货物交货时间见我司订单时间。付款方式及条件,乙方将10万元交于甲方工地铺底。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一结。付款条件,乙方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产品检测所需的所有文件,并附产品清单,乙方需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完整及真实有效性,同时,须甲乙双方已核对好乙方所送产品结算总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15年9月11日,经现场负责人陈国忠确认,2015年9月11日止,余欠原告629700元(发票已开500000元)。另原告供应被告检修孔内盖以及检修孔货款1504元。原告开具发票情况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其中金额分别为94565.01元,95805.52元,96648.78元,61474.20元,总计348493.51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其中金额分别为102456元,115223.59元,115953.60元,97219.91元,81448.19元,总计512301.29元。另2016年1月7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其中金额分别为64007.88元,54894.12元,总计118902元。2016年7月13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6149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材料款348493.51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200000元。另经本院核算,对账单中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货款总金额为860794.8元,基本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5月8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一致(860794.2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431204元予以确认。本案中,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的具体形式,仅表述正规发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是正规发票的一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对账中表述的欠款金额629700元以及括号内容发票已开500000元,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应理解为欠款中已开具500000元的发票,结合原告2015年5月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应认定2015年5月8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方已收到。被告2015年2月16日付款348493.51元以及原告2015年1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两者金额一致,且结合对账单中送货金额,该付款金额应系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确定,被告抗辩该500000元的发票是原告所有开具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2016年1月7日开具的两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合计118902元)未收到,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票据无效,结合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记账凭证的性质,结合该两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在被告认可的货款范围内,应理解为原告在诉讼中已通过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的形式,满足了付款条件。综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7日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的货款在扣去被告已支付部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结合被告50万发票的确认时间,对2016年2月1日前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结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范围,对31230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另货款118902元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货款票据的时间,故对该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石膏线61496元与2016年7月13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但该票据中的销货清单并非石膏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证明石膏线的买卖合意以及交付,对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1204元,并支付以312302元为本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1元,减半收取4345.50元,由原告杭州尤士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1.50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