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长青与孙月文、刘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青,孙月文,刘彩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547号原告马长青,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即墨市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月文,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彩玲,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长青为与被告孙月文、刘彩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青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000元。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月文向原告马长青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1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月文、刘彩玲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孙月文向原告马长青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一部分柴油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1000元。因被告孙月文未能即时付款,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孙月文未依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孙月文与刘彩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月文向原告马长青购买柴油,因未及时付清全部价款,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月文依法应当依照欠条内容支付欠款。被告孙月文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马长青欠款,原告据此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文、刘彩玲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月文、刘彩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文、刘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