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静东与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东,李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91号原告:王静东,男,1970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大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静东与被告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军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仔猪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自2016年9月23日起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19次,532袋饲料,共计价值114494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于2017年5月2日被告所饲养的生猪出栏偿还。2017年5月2日被告出售生猪后与其家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14494元及利息。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我是卖饲料的,他是我的客户。自2010年我就赊给被告饲料,这次我出钱替李大军买的仔猪,他养猪用我的料,料是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赊购,一共送了19次,每次都给出了欠条。约定这批猪出栏就给我钱,李大军2017年5月1日他卖的猪,卖完三、四天他就走了。每次送料都是用我半截子给送,每次也就能拉一吨,一共送了19次,其中有几次与他人一起送的,其余都是我自己送的。李大军缺席未答辩。王静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条19张。用于证明我给李大军送了19次料(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军证实:我与原告屯邻关系,与李大军原先就认识。我证明2017年3月我儿子搬家,我想用王静东的车给我儿子搬家,他说他得送一车饲料,我就和他去了,把料送到响水李大军家,送完料后,我没看到给钱,我看到李大军给签字了。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2.证人王丙余证实:我与原告认识,与被告不认识。我证明2016年经王静东介绍到响水镇李大军家给猪去视,当时我坐他们车去的,王静东连给李大军送料,卸完料后,他们就算帐,有猪崽钱,能有10多万元钱,料钱我就记不清了,他们算完帐后,李大军可能给王静东出欠条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他们怎么说的。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就是在秋收之前。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3.证人王连成证实:我与原告屯邻,与被告不认识。我证明2017年春天,我要买玉米籽,坐王静东车,王静东说先去送料,送完料再和我去买玉米籽,我就和他先往响水送的料。具体哪个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李大军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经营饲料,被告系生猪养殖户,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养猪。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仔猪,购买仔猪当天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先后赊购饲料19次,共计532袋,价值114494元,双方约定被告所饲养的生猪出售后偿还饲料款,但被告2017年5月2日出售生猪后没有偿还,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用于养猪,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约定被告所饲养的猪出售后偿还饲料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视为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从2017年5月2日起,参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即按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利息3112.81元(114494元×6.525%÷12×5个月=3112.81元,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静东饲料款114494元;并支付利息3112.81元(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日)。二、公告费700元,由李大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