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博,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务工,现居住于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蒋博采取用钢钳剪断铁丝门扣入室的方法,进入巴中市恩阳区文锦帝都工地一号楼员工宿舍区袁某宿舍内,将袁某宿舍一皮包内的现金240余元盗走。2016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博采取用钢钎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涂某位于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莲路的租房内,将涂某的一张银行卡及10余个皮蛋盗走。2016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蒋博在巴中市恩阳区文锦帝都工地地下车库工人宿舍内,将黎某放于床上的裤子裤包内的车钥匙盗走,并用该车钥匙将黎某停放在宿舍外的一辆红色黑玫瑰牌电动自行车骑走。后蒋博将该车出卖,获币300元。经巴中市恩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侦查中,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的王某、罗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袁某、涂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博的供述,巴中市恩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蒋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蒋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博退赔被害人袁某损失人民币240元;三、追缴被告人蒋博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