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原原与高连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原原,高连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139号原告:安原原,女,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力,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142056-X。法定代表人:张万鹏,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泽路与新科园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215J。负责人:刘金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源,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安原原与被告高连力、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原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力、汽车运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原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连力驾驶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普通半挂货车、冀D×××××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637公里+400米路段处与常会泉驾驶的原告安原原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连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会泉、原告安原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原原受伤进入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361.5元,后又于8月24日到新乐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721.8原,对事故车辆施救花费拖车费4500元,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375290元,花费公估费11258元,各项损失397131.3元。经查明,被告高连力驾驶的被告曲周县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普通半挂货车、冀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它意见详见质证意见。被告高连力未答辩。被告汽车运销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原原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中华联合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保险关系。证据3、安原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4、常会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5、高连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5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情况和保险情况。证据6、新乐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计721.8元,山东省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计5361.5元,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证据7、石家庄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损失公估报告1份,收据1份,证明车辆损失375293元,公估费11258元。证据8、河北幕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计4500元。9、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公司不予以认可且评估金额虚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山东临沂,但施救费发票为河北发票。与实际施救地不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损失为192986元。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证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3、由宝马服务站提供的维修保养的记录1份,证明该车未在宝马服务站进行修理。原告安原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估报告认为评估的项目不全面,该报告照片中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项目上相差90余项。故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有权利要求将受损车辆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原告认为应该按照4S店维修标准,而不是被告提供的报告中提供的二级修理厂的标准。对证据2、保险合同条款是被告合同之间的约定,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对证据3、请求被告提供中文版本的,且证据3没有加盖任何出具部门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就被告对证据3的描述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车辆还没有进行维修。被告高连力未提交证据。被告汽车运销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安原原所举证据1、2、3、4、5、6、9,被告认可,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公估费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经审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查,本院不予认定。就车辆损失,原告证据7和被告证据1,两个公估报告差距大,经审查,取其平均值认定为宜,即车辆损失为284139.5元[(192986元+375293元)÷2=284139.5元],本院对车辆损失284139.5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连力驾驶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普通半挂货车、冀D×××××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637公里+400米路段处与常会泉驾驶的原告安原原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连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常会泉、原告安原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083.3元,施救费损失4500元,车辆损失284139.5元,合计各项损失294722.8元。经查明,被告高连力驾驶的被告曲周县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普通半挂货车、冀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险按约定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目下为6083.3元,财产损失项目为200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为286639.5元。上述费用共计29472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原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4722.8元。驳回原告安原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7元,减半收取3629元,由原告安原原承担769元,由被告高连力承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少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