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景朝与徐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朝,徐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668号原告:赵景朝,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亮,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车站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75505701T。主要负责人:陈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景朝与被告徐亮、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惠民县润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赵景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9时分许,被告徐亮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白云刹车片厂处时与在同方向行驶的赵景朝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王献杰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景朝、王献杰、豫A×××××号货车乘坐人马晓燕及豫A×××××号货车乘坐人宋国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朝、王献杰、马晓燕、宋国强、王刘洋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徐亮、安华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的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2600.95元,营养费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报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1576.9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30天为2871.86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49.71元。鲁M×××××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M×××××号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景朝损失7949.71元;驳回原告赵景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