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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席艳、郑翠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席艳,郑翠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32号原告:徐海燕,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席艳,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郑翠银,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席艳、郑翠银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燕、被告席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艳立即支付款项4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为52440元,此后按月利率0.6%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郑翠银对被告席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席艳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安吉递铺红珊瑚美容馆(以下简称:红珊瑚美容馆)的30%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席艳,款项支付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3至4万元,直至付清;自协议签订后,红珊瑚美容馆由被告席艳接受参与经营,原告退出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郑翠银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订。后被告席艳仅于2015年5月、6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4万元。被告席艳、郑翠银答辩称,1、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纠纷,本案红珊瑚美容馆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无法转让其所谓的股份,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郭理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经营者;2、根据红珊瑚美容馆的房东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可以看出,原告一直控制经营红珊瑚美容馆,并未交付给被告席艳,且在另案中原告表示不想继续经营美容馆,想将其份额转让给房东,故《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由(2015)湖安民初字第1017号生效判决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18日,红珊瑚美容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郭理民,系合伙人之一王亚丽的丈夫。红珊瑚美容馆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合伙性质,由原告以及王亚丽、朱萧霖分别按30%、40%、30%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在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席艳签订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郑翠银作为担保人,由案外人魏涛涛作为见证人,并约定:原告将红珊瑚美容馆30%股份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席艳,自协议签订起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2万元,此后每月支付3至4万元直至付清,红珊瑚美容馆于2015年7月30日暂停营业。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真实有效,并举证《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及申请合伙人朱萧霖出庭作证;被告反驳认为红珊瑚美容馆为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股权转让,且合伙份额的转让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故主张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两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合伙人之一朱萧霖亦当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且由合伙人朱萧霖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虽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中合伙人王亚丽未签字,但根据合伙协议第七条内容结合合伙人朱萧霖证人证言可知,王亚丽负责对外订立合同、财务审批及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与决策,故盖章行为可以认为系对份额转让协议的认可,故对《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举证证明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二、《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转让手续完成,被告席艳已实际参与经营,故协议已实际履行,并举证委托移送证明、询问笔录、公证书、微信记录截屏各一份、短信记录截屏两份、证明六份。两被告认为红珊瑚美容馆资产未交接,原告仍参与经营,并举证(2015)湖安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席艳对于委托移送证明、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抗辩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席艳已接收红珊瑚美容馆营业执照、公章,且以老板身份参与经营的事实。虽原告在另案中隐瞒本案份额转让事宜,且曾想将30%份额转让给他人,但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其否认本案转让协议已履行的事实,原告出于自身考虑隐瞒部分事实以确保另案顺利处理,并非系对不利事实的自认,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所举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另,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确已收到,可以证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转让费4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截屏,系原告及案外人朱萧霖单方行为,被告席艳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江志明出具的证明,红珊瑚美容馆账目审计情况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五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海燕自认已收到被告席艳转让费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徐海燕与案外人王亚丽、朱萧霖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spa馆(名称及经营范围由王亚丽工商登记为准),出资比例为:徐海燕30%、王亚丽40%、朱萧霖30%。同年9月18日,红珊瑚美容馆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理民,系王亚丽的丈夫,红珊瑚美容馆由原告以及王亚丽、朱萧霖按上述份额比例合伙经营。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席艳签订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红珊瑚美容馆30%股份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席艳,自协议签订起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2万元,此后每月支付3至4万元直至付清;被告郑翠银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将红珊瑚美容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移交给被告席艳。后,被告席艳参与经营红珊瑚美容馆,期间支付原告转让费4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席艳发函,催讨转让费余款46万元,但未果。2015年7月30日,红珊瑚美容馆暂停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席艳、郑翠银签订《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被告席艳接已接收红珊瑚美容馆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且实际参与经营,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双方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两年有余,付款条件均已全部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席艳支付全部转让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席艳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红珊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推算,即使2016年起按照每月4万元支付,余款46万元债权全部到期的最早时间应当为2016年9月,原告诉请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郑翠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诉请中利息部分,虽原告徐海燕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席艳催讨转让费46万元,但当时债权并未全部到期,原告徐海燕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席艳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资产转移、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等情形,提前主张未到期债务亦无事实依据;且因原被告双方每月付款数额并非确定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全部债权具体到期时间,故到期日亦无法确定。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及债权到期后具体催讨时间,故本院将起诉之日视为催讨日,酌情将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燕转让费4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郑翠银对被告席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0元,由被告席艳、郑翠银共同负担8000元,原告徐海燕负担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