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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春燕、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燕,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燕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富豪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林民,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向王春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富豪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春燕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王春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富豪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富豪汽车公司无需向王春燕支付工资差额7350元;二、原富豪汽车公司无需向王春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2元;三、原富豪汽车公司无需向王春燕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90.05元;四、原富豪汽车公司无需向王春燕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6527元;五、诉讼费由王春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富豪汽车公司、王春燕签订了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春燕的岗位是管理岗位。2016年2月29日,王春燕提交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职。王春燕至离职一直从事的是行政人事经理岗位。庭审中,原富豪汽车公司认可王春燕2014年、2015年均应享有5天年休假,认可2014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99.02元,2015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91.03元。王春燕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58.27元,王春燕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853元。庭审中,原富豪汽车公司提交了王春燕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富豪汽车公司提交了公章登记表,其中显示2016年2月22日公章没有使用记载。王春燕2016年2月29日的辞职申请中辞职理由载明“本人入职四年来,经历了公司收购,股东变更、青岛富豪自2014年正式被大连中升集团收购,本人职务由人力资源部经理降至人事助理,薪资由5405元/月降至4700元/月,但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在2016年1月公司执行新的薪资体系,基本工资由4700元/月降至1500元/月,绩效根据积分获取,综合收入在3000元/月左右,本人确实无法接受一年内连续两次降薪,故提出辞职。”原富豪汽车公司提交的王春燕2016年2月29日离职交接表中显示交接物品有“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王春燕提交了其名下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24日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和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打印件,王春燕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与王春燕提交的同时间段的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王春燕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打印件载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王春燕的岗位补贴共减少7350元,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5640.26元。王春燕提供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考勤表打印件,经双方核对考勤记录,该考勤记载王春燕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周六加班100.5天。王春燕称工资表及考勤表均取自原富豪汽车公司。2016年8月3日,王春燕以原富豪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欠发工资3309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2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891元。4、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36527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68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3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4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90.0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6527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富豪汽车公司降低王春燕工资是否合法。原富豪汽车公司承认王春燕在没有降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存在工资减少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富豪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因劳动者的报酬是否增加及减少而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富豪汽车公司没有举证。王春燕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王春燕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中的数额一致,原富豪汽车公司对王春燕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法院认为该工资表能够反映王春燕工资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王春燕的工资自2015年1月发生变化,取消了绩效工资,岗位补贴减少了7350元,原富豪汽车公司作为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程度,依法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但王春燕的职位没有降低,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富豪汽车公司对王春燕减少的岗位补贴没有合法依据,原富豪汽车公司应予以补发。二、关于王春燕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办理王春燕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王春燕尚未离职,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办理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公章由王春燕掌控,原富豪汽车公司的公章登记簿对办理解除王春燕劳动合同公章的使用却没有相应登记记载,因此,原富豪汽车公司没有行使解除王春燕劳动合同行为。但王春燕提出辞职是因原富豪汽车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减少王春燕的劳动报酬,原富豪汽车公司应给付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表记载,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40.26元,原富豪汽车公司应给付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920.78元(5640.26元/月×3个月)。三、关于应否给付王春燕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富豪汽车公司主张已安排王春燕休假,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富豪汽车公司对王春燕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99.02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691.03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四、关于王春燕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休息日是否加班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责任,因此,王春燕实际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应由原富豪汽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富豪汽车公司没有提供王春燕的考勤记录,对王春燕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出庭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王春燕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考勤表记载,王春燕于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100.5天,王春燕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富豪汽车公司没有给付王春燕该段时间的加班费,原富豪汽车公司已支付王春燕周六工资,因此,原富豪汽车公司应给付王春燕周六加班费差额26061.89元(5640.26元/月÷21.75天×100.5天×10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春燕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350元。二、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0.78元。三、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燕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99.02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91.03元。四、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燕休息日加班费26061.89元。五、驳回王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富豪汽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王春燕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春燕主张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青岛中升沃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富豪汽车公司)提交了王春燕2016年2月29日书写的辞职申请表、公章登记表、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本院认为,王春燕离职前一直从事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离职交接表证明原富豪汽车公司的公章在王春燕离职前一直由其掌控,而公章登记表显示2016年2月22日并没有办理解除王春燕劳动合同的公章使用记录。如原富豪汽车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已解除与王春燕的劳动合同,王春燕作为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及公章的掌管者不可能不知晓,其在2016年2月29日又向单位出具辞职申请,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尽管王春燕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中显示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但此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审认定王春燕与原富豪汽车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王春燕辞职,并无不当。对王春燕关于原富豪汽车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王春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喆审判员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威书记员 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