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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97胡银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帅,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微商,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胡银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经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银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印庆梅、被告人胡银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银帅于2017年8月5日15时许,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货车沿4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徐高速东海县西收费站北侧路段(22KM+300M)处,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姚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姚某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银帅未下车查看,驾车逃逸。后姚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1符合闭合性胸腹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银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银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银帅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银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县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胡某1证言、证人赵某证言、证人胡某2证言、证人姚某2证言、证人沈某证言、被告人胡银帅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痕迹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车检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银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银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银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银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胡银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银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旭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