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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保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保忠(小名“树忠”),男,1952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吴达,被告人吴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许,在曹县青岗集镇苗楼行政村吴庄村村民吴保忠家中,被告人吴保忠酒后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伙同他人用脚踢刘某身体,致刘某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思芳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吴保忠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吴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保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保忠酒后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伙同他人用脚踢刘某身体,致刘某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压缩12%。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吴保忠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0日下午4点多钟,因为苗楼吴庄村的吴保忠欠我200元钱,我去找他要钱。我走到吴保忠家时,吴保忠和冉维同、张世芳,还有冉维同家媳妇都在那里喝酒,我也坐下来喝酒。后来冉维同家媳妇出去买了菜后就走了。四个人喝酒期间,我给吴保忠说要钱的事情。吴保忠一听就烦了,他从桌子上拿起一把电灯砸我头上,把我砸蒙了。当时我就在桌子南边坐着,吴保忠在桌子北边坐着,我一下子倒在桌子南边了。我倒在地上后,吴保忠就从桌子北边跑到桌子南边,跑到我跟前就用脚往我的身上跺,他连跺了好几脚。我当时被吴保忠砸在了头上,迷迷糊糊的,再说也喝了点酒,起不来身,但我是侧身倒在地上的,所以我能看到吴保忠是用脚往我身上跺的。吴保忠跺过我后,还说说:“打,打死他,打死他我给他抵命。”吴保忠喊过后,又有人用脚往我身上跺,我感觉到有两三只脚一同往我身上跺。因为当时我被吴保忠跺过后,肋骨很疼,闭着眼睛了,当又有人往我身上跺后,我一睁眼,发现冉维同正在我西边站着呢,跺自己的那个人也是在西边跺自己的,所以吴保忠喊过后,又跺自己的人应该就是冉维同,因为西边站着的就冉维同自己。他们打过我后,我倒在地上不能动,吴保忠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问其怎么回事,我说右侧肋骨处很疼,警察就掀开了衣服给我拍照。警察走后,吴保忠就让我去他的床上睡了。第二天早晨,我给吴保忠说我的肋骨疼得很,吴保忠说:“我跺了你两脚,能有这么厉害?”我说真的很疼,吴保忠就用一辆三轮车将我送到了医院。2、证人证言(1)张思芳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冉维同、吴保忠在吴保忠家喝酒,晚上七点多钟,刘某来了,和我们一起喝。后来,我没与他们打招呼就走了,我走时吴保忠有点晕,冉维同不是很晕。过了一两天,吴保忠对我说:“喝酒那天,你走罢冉维同也走了,刘某和我吵起来把我家的桌子掀了。后来,冉维同又折回来,我和冉维同就把刘某打了一顿,打得刘某住院了”。(2)刘燕风(系被害人刘某之女)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上11点多钟,我的手机响了,是我父亲刘某的手机打来的,打电话的人说他是派出所的人,说我父亲在吴庄给人打架了,让我去接他。我一听这情况,就和我二大伯刘法记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去找我父亲。到了吴保忠家,他家外门是开着的,但屋里面关着灯。我进屋后,拿手机照了一下,快走到床跟前了,吴保忠开了灯。我发现吴保忠和我父亲在一个床上睡着呢,当时我父亲头朝北睡,吴保忠头朝南睡。我问吴保忠是怎么回事?吴保忠说:“没事,我们打了两下,没多大事,你走吧,明天再来吧。”我喊了我父亲两声,我父亲一喊就唉哟,我知道我父亲和吴保忠俩很好,也没多想,就和刘法记走了。到了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我自己骑电动车又去吴保忠家接我父亲,我父亲唉哟着说:“我的肋骨痛的受不了啦。”我一看他表情很痛苦,就把我父亲送到医院了。走的时候,吴保忠说:“你先走,我一会儿就去医院。”到了青岗集医院,医生检查了一下,并拍了片,拍片的时候,吴保忠在场,拍过片后,片子还没出来,吴保忠就走了,他说要是我父亲有事就找他。吴保忠还说,没有多大事吧,就打了两下子,他说完后就走了。片子出来后,医生让我父亲转院,说肋骨断了。到了定陶县医院,一检查,我父亲的肋骨被打断了好几根。(3)刘法记(系被害人刘某之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0日晚上都很晚了,我侄女刘燕风喊我说,他父亲给人打架了,让我跟她去接她父亲。我与刘燕风一起去吴庄接刘某,我站在吴保忠家门口,刘燕风进了屋,我听到屋里面刘燕风问怎么回事,吴保忠说:“没多大事,打架了,打了两下,没事,你走吧。”刘燕风对吴保忠说两句话就出来了,我和刘燕风一起回了家。3、鉴定意见——(鲁)公(曹)伤鉴(法)字[2017]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外伤致其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压缩12%,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b款、f款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保忠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保忠在家中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吴保忠供述。供认2017年1月20日,我和张思芳、冉维同在我家喝酒,下午四点钟左右,刘某到我家找我要钱,因为我借了他200块钱。我给刘某说:“你是不是来找我要钱嘞,等我有了给你。”刘某说:“我不是来给你要钱嘞,我有个事想找你帮忙。”说完我就让他留下来喝酒,我们四个喝了三斤多白酒,天刚黑张思芳先走了。我们三个又喝到晚上八点多钟。刘某想睡我家里,我没答应,他还想让我送他回家,我也没有送他,我就给了刘某一个电灯让他自己走了。他走了一个小时后,刘某又来到我家,我问他:“你不是走了吗,你咋又回来了,我给你说了钱又不是不给你”。刘某说:“我愿意来,我想来就来。”我俩就开始吵,具体怎么吵的我也记不清了,他把我家的炉子弄歪了,还把桌子上面的碗弄到地上了,我把他推歪,他歪在我堂屋小方桌南侧,头朝南脸朝东侧着身子躺在地上,他将手里的手电筒扔在了我右边额头上,我的额头出血了,我很生气就走过去往他身上踢(我记得是踢在他的腰部右侧了)。我踢了一两下,冉维同也走到刘某身旁,踢在刘某腰上,冉维同踢在他身体的左侧还是右侧我记不清了。我看见刘某在地上躺着抱着肚子喊着肋骨疼,我们就不再打他了。我跟冉维同动手打完刘某之后,跟冉维同商量过与刘某调解的事,刚开始刘某家里人要五万元,我俩商量着三万块钱应该差不多,我拿两万,冉维同拿一万,冉维同同意了。但我后来找冉维同要钱的时候,冉维同不同意拿一万了,只给了我1000元钱,这1000元钱找中间人花了。前一段时间我再找他要钱,他不同意拿钱了。我打刘某是因为我欠他200块钱,我们喝酒之前,我给刘某说了,我会还给他的,酒喝完之后他又上我家来找我要钱,我还拿了两盒烟,还有一瓶好酒招待他,我想着他是来故意来恶心我的,我的脾气也不好,我很生气,就动手打他了。冉维同和我是好朋友,一看我打刘某了,就帮我打他了。我们两个都是用脚踢刘某,没有用其他的工具。上述证据,被告人吴保忠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保忠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保忠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保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南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