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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593号王文军与曾令佩、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司杭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曾令佩,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593号原告:王文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令佩,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主要负责人:胡继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曾令佩、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案与何福生、李贵林、吴高海、吴益云、杨祖俊、李琳、杨玉华、杜德普、杨乖友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九案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告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文军、被告曾令佩及被告杭州公司主要负责人胡继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令佩支付原告的工资864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以及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040元;2、判决被告曾令佩支付因拖欠原告上述两项款的赔偿金,标准要求参照(2015)《最高法院28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款为止;3、判决被告曾令佩支付原告为催收该劳动报酬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已进行7个程序的差旅费、代理费2800元;4、判决违法转包人杭州公司对被告曾令佩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曾令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诉讼��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曾令佩支付拖欠原告的工工资1888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计算起止日期及工资标准详见帐单);以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现变更赔偿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为: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付清款时止)。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曾令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杭州公司于2010年承包吉怀高速公路麻阳县9合同标段的大坡岭隧道工程,其后杭州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曾令佩个人。当时曾令佩持伪造的重庆宏耀(集团)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杭州公司签订了《吉怀高速公司9合同标段大坡岭隧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乙方是曾令佩代表重庆宏耀(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曾令佩又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标段大坡岭隧道队”名义与何周于签订了《大坡岭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第9条为:“甲方委派驻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是李代勇、缪族奎”。双方在原诉讼庭审中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其后缪族奎代表曾令佩在大坡岭隧道工地上以曾令佩名义招用民工。缪族奎要求民工杨祖俊在该工地上施工,并要求杨祖俊帮助联系民工。于是杨祖俊介绍了原告等30余名民工到该工地做工。缪族奎根据各民工的特长分别讲定民工的月工资。原告进工地上班时间是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共计118天,月工资定为4800元,原告未领取过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1888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总承包方的涉案项目部找到分管行政的书记闫彤,他在查阅民工领工资名册,开出部分民工名单后经核查���在民工名册上签字确认名册中的民工属实。后经原告等民工在重庆、麻阳等地的几次诉讼,得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宏耀公司一方所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公章不一致(证明公章系私刻)。且原告在麻阳法院诉讼中遗漏了工程实际承包人曾令佩。故原告现将主要责任人曾令佩、杭州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二、事实依据:1、杭州公司承包吉怀高速公路大坡岭隧道工程的事实已在原诉讼中的杭州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予以确认;2、《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表》与《大坡岭隧道劳务人员工资表》相互印证。原件被发放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所掌控;《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杭州公司保存有登记,闫彤也签字确认;3、被告杭州公司已知道曾令佩施工队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及后果,被告杭州公司也向曾令佩提出欠民工工资的警��;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及代理费损失的法律依据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资源配置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综上所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偿金、赔偿金及代理费于法有据。被告曾令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杭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曾令佩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杭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发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本案中杭州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和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大坡岭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于2011年5月5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7日给缪族奎、龚贤然支付工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杭州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24份,被告对《做工人员身份证号码登记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既没有提交原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件现存在何处,以便本院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关于履行合同和约定法人代表的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8日本院有关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之间的纠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杭州公司对该几份���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杭州公司对该几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怀化市中院有关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纠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杭州公司对该几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杭州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其名称于2013年5月22日变更登记为中铁隧道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吉怀高速公路九标段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杭州公司施工。被告杭州公司遂成立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杭州公司于2010年承建吉怀高速公路九标段大坡岭隧道工程。2010年11月15日,被告曾令佩持一份加盖有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宏耀公司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宏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资质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给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11月15日以中铁隧道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被告曾令佩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在乙方处加盖了印文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的印章,曾令佩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约定甲方将大坡岭隧道的开挖、初期维护、二次衬砌、隧道洞口、洞主体及边仰坡等附属工程施工,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及材料装卸等零星工作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实施。2011年7月25日,以被告曾令佩为甲方,何周于、杨祖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大坡岭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坡岭隧道二次衬砌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且甲方委派李代勇、缪族奎为履行协议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缪族奎招集了原告在内等人在涉案工程进行务工。后原告等人以未得到务工费用为由向有关人员或单位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定性是什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就该两争议分述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务,相对方支付报酬,该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这两种中的一种。原告在起诉时以与被告曾令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故本院以劳动争议立案并受理并无不当。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确认与被告曾令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诉讼请求,同时,本院经审理也查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令佩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查明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务工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原告等人在付出了劳务后,依据民法中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等人理��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劳务月工资的数额,履行的务工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的数额及务工时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务工月工资的数额及误工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讼请求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少书审判员  肖 刚审判员  张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