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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872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号院。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东。法定代表人:闫国正,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赵岭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恩珲,���经理。被告:闫国正,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白爱彩,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闫湘槟,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闫照滨,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锐钒业公司)、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李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锐钒业公司、盛瑞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盛锐钒业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83.179231万元,本息计553.179231万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顺延期间利息、罚息另计,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平顶山银行对盛锐钒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平顶山银行对闫国正、闫湘槟在盛锐钒业公司的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盛锐钒业公司、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盛锐钒业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2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9.6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盛锐钒业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19-16,盛锐钒业公司用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平工商龙抵押登字(2015)X号。2015年5月19日闫国正、闫湘槟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17-14-01,1501110110510017-14-02,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10404201500000002、410404201500000003。同日,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闫湘槟、闫照滨向平顶山银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盛锐钒业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经平顶山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12月21日共欠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83.1792313万元,计553.179231万元。故平顶山银行依法提起诉讼。盛锐钒业公司、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3、《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4、《担保书》2份,5、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入账通知单,6、贷款欠本欠息查询单,7、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8.盛锐钒业公司、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盛锐钒业公司、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平顶山银行与盛锐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2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9.6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一次还本,盛锐钒业公司应于2016年5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顶山银行与盛锐钒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19-16),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平顶山银行债权的实现,盛锐钒业公司用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平顶山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15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平顶山银行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盛锐钒业公司的债权。双方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平工商龙抵押登字(2015)X号。2015年5月19日,平顶山银行分别与闫国正、闫湘槟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110110510017-14-01,1501110110510017-14-02),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平顶山银行债权的实现,闫国正、闫湘槟自愿用盛锐钒业公司的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在6970万元的最高��额内,平顶山银行依据与盛锐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双方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龙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410404201500000002、410404201500000003。同日,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向平顶山银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21日,平顶山银行给盛锐钒业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盛锐钒业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合同期限届满后,盛锐钒业公司未按���定时间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12月21日,盛锐钒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83.1792313万元,本息计553.179231万元未予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平顶山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平顶山银行与盛锐钒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闫国正、闫湘槟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给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银行向盛锐钒业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但盛锐钒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平顶山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盛锐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锐钒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平顶山银行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国正、闫湘槟以其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现平顶山银行起诉要求实现质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盛瑞建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应按《担保书》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盛锐钒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平顶山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罚息83.179231万元,计553.179231万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为:平工商龙抵押登字(2015)X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闫国正在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410404201500000002)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闫湘槟在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为:410404201500000003)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3元,保全费5000元,计55523元,由��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盛瑞建材有限公司、闫国正、白爱彩、闫湘槟、闫照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陈贵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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